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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8號,經原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國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後火車站附近某處所交付之槍枝乙支及子彈十顆,係仿貝瑞塔九○之改造手槍,而非真正之貝瑞塔九○制式手槍(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無任何槍枝子彈扣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四號之「冠極品模型玩具店」(兼住家用)內,向甲○○詐稱其等有乙支貝瑞塔九○黑色制式手槍,欲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上開制式槍彈,於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丙○○將前開改造手槍置放於手提袋內,與乙○○共同持往甲○○住處,丙○○為取信於甲○○,先將十顆假子彈交付予甲○○,並將其所攜帶之手提袋打開,向甲○○出示前開仿貝瑞塔九O改造手槍,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十三萬八千元交付予乙○○,丙○○與乙○○為免出售假槍情事遭甲○○查覺,乃藉口金額不足,要求甲○○另補足一萬二千元之差額後,始得交付槍枝,因甲○○交付款項不足,乃約定待餘款補足後再交付槍枝,甲○○應允後,其二人即取款十三萬八千元先行離開,乙○○、丙○○並將前開詐得之款朋分花用,嗣因丙○○、乙○○二人避不見面,甲○○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我之前去甲○○那裡買道具槍,就帶丙○○與甲○○認識,後來才當面談到甲○○要跟我們買槍的事,我們二人向甲○○表示,我們有辦法,之後打電話給甲○○說有一把貝瑞塔制式手槍可以十五萬賣給他,事實上只有一把道具槍,我們二人約早上八、九點到甲○○那邊,當時就打算要騙甲○○,我和丙○○一起過去,槍枝放在手提包裡,打開給甲○○看而已,甲○○說他要拿起來看,我們二人說錢沒有準備好,不能先給他,他說錢不夠,還差一點,他把錢拿過來,說只有十三萬多,他先點算一次,我當場點算也是一樣,告訴丙○○錢的數目相符後,把錢交給丙○○,之後甲○○要拿那把槍,丙○○不讓他拿,因拿給他就會穿幫,丙○○告訴甲○○還欠一萬多元,等他補足後才把槍給他,甲○○說要不就把錢拿回來,要不就把槍給他,後來就發生爭執,因為我們二人不給他錢,也不給槍,就趁他不注意時跑掉了,嗣後我分得二萬元,其餘款項丙○○個人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三頁)。

㈡、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初確實是要騙甲○○,我們根本沒有槍可以賣;甲○○的錢是我拿的,他叫我算一算的;當時我有一個可以勾在手上方形的深色手提袋,當時已經計畫要騙他,說有槍,到他家跟他聊天說他是否準備好錢,我們當天是清晨就去一次了,清晨時甲○○說他錢還沒有準備好,九點多我們再到時,他說他錢還沒有準備好,我們把槍放在車上,他說他要看槍,我問他說那裡有多少錢,他說十二萬元,我拿來算一下,還是不夠,沒有把假槍拿下車,一直在車上,我算了錢之後把錢交給丙○○,甲○○說要看槍,我們藉口說等他錢補足再把槍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

㈢、共同被告丙○○於原審經以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我因急需用錢,剛好知悉甲○○欲購買制式手槍,為圖詐騙他的金錢,乃向他詐稱:我有一把貝瑞塔九○黑色制式手槍,欲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他,他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我與乙○○於二十二日凌晨將玩具槍置放於手提袋內後,與乙○○共同前往甲○○處,為取信於甲○○,先將前開十顆假子彈交付給他,並將我們所攜帶之手提袋打開,向他出示前開玩具槍,他說他還沒有領錢,要我與乙○○在附近暫等,嗣等他領錢回來後,就將十三萬八千元交給乙○○,乙○○再將錢交給我,因他交付款項不足,乃約定待餘款補足後再交付槍枝,他答應後,我們二人就取款離開,乙○○分得二、三萬元,餘款則由我獨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二四七頁、二四九頁)。

㈣、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甲○○要買槍,我就拿槍要賣給他,我知道該把槍是改造的,我只是虛晃一招,把改造槍當作真槍給甲○○看,他看了以為是真槍就去領錢,甲○○說要買真槍時,乙○○也有聽到,我告訴乙○○我要騙甲○○,我這樣提議他也沒有反對,就一起去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二人供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二人取走十三萬八千元之款項之事實亦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五十三頁)。

㈤、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因欲向被告二人購買制式手槍,而遭被告二人以道具槍偽充為真槍交易,而遭騙財物,其為避免自身招致刑責之危險,對事實經過有所隱瞞,亦在所難免,本難期所為證述完整無瑕,惟上開證述應仍得為被告二人關於詐欺取財自白真實性之佐證,可見被告二人前揭所供,並非虛言,堪可認定。

㈥、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答辯時,就如何離開現場之情節係稱當時甲○○付款後,伊與被告乙○○假稱要去取槍而藉機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同日經分別訊問之被告乙○○則辯稱:所稱當時甲○○交付款項後,被告丙○○表示待款項補足後再交付槍枝,甲○○不同意欲取回已交付之款項,雙方發生爭執,伊與被告丙○○遂趁甲○○不注意之際快速逃離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惟其二人於原審審理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誆稱欲以十五萬元出售真槍給甲○○,然因甲○○交付款項不足,乃約定待餘款補足後再交付槍枝,甲○○應允後其二人即取款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二四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參酌告訴人甲○○模型店外即為市場(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時值中午時分,人來人往(詳如後所述),又無其餘共犯在外接應,被告二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要趁隙快速逃離而不被阻攔,實屬不易,是應以其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較為可採。

㈦、又證人甲○○雖一再陳稱於案發時被告二人係因欲為購買玩具槍滑套阻鐵而至其兼模型玩具店面之住處,於其取煙欲請二人抽用之時露出褲袋內置放之十三萬八千元款項,即遭被告乙○○趁其不備之際搶奪手上之該筆款項,伊欲索回時又因被告丙○○持搶恫嚇「你別動,再動我就開下去」而不敢擅動,被告二人即離開,而指述被告二人取得上開金錢涉有搶奪犯行云云。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稱其因欲進貨玩具手槍而提領金錢,於案發當日約九時許領回十五萬元現金後,除拿取幾千元放置皮包外,其餘十三萬八千元款項係在放置在褲子口袋香煙盒之上,沒多久被告二人即到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二四一頁、二四二頁),然若如其所稱十三萬八千元係全數置放於褲子口袋內香煙盒上,而其置放方式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場表演,並經告訴人確定係以折摺方式置放於褲子口袋香煙盒上(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則因十三萬八千元之現鈔已有約二、三公分厚度,若經反摺厚度勢必相對增加,放置口袋,顯易因鼓起形狀反露痕跡,且置放拿取均相對不易,已有違常情。另告訴人甲○○所稱被搶之十三萬八千元,除一部分留作家用外,係要在十點、十一點時向盤商進貨,以購買玩具槍類,一次進十幾、二十萬元玩具槍,有的貴、有的便宜,玩具槍的進價本錢約一把四萬多元,事前亦未跟盤商聯絡要取多少錢的貨(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二四四頁),又其所稱每次進貨數量均十幾、二十萬元,卻未先與盤商聯絡訂購貨品之型號、數量及金額,即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以交付現金方式親自取貨,顯已違一般市場商號採事先訂貨由賣方送貨,買方再開立期票之交易常規,況告訴人甲○○所陳之玩具槍進價成本要四萬多元,而一般市售玩具槍售價多為數佰元、數千元,至多上萬元而已,告訴人甲○○所稱玩具槍進價即達四萬多元,顯已逾越一般模型店販售玩具槍枝之交易行情,已與改造手槍之價格相當,告訴人所陳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再者,告訴人甲○○經營之模型玩具店正常營業時間是早上十一點至中午開店,至晚上八、九點,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告訴人甲○○雖稱:伊留給客人是手機,可以說是二十四小時營業,客人臨時要,伊也會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然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

四、五點打電話給告訴人甲○○說人在樓下,告訴人甲○○便下樓相見(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二四五頁),而據告訴人所供被告二人係訂購滑套組鐵十餘組,每組價值二百元(見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核其總金額不過二、三千元,亦非屬大量購貨之客戶,衡諸常情,若非與店家熟識之人,豈有可能於凌晨時間到訪,且獲店家開門見面?參諸,告訴人甲○○所證當天約十點多,被告開車到店裡來,被告二人一起下車到店裡,即與被告二人閒聊約四、五十分鐘後,乙○○出去停車,丙○○打電話叫乙○○進來,從閒聊到被告行搶約隔快壹個鐘頭時間等(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二四四頁),而告訴人甲○○借用市內電話供丙○○打電話給乙○○之通聯記錄所示(見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二人在十一點二十分時尚在告訴人店內,而告訴人甲○○亦自承其模型店外即為市場(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時值中午時分,人來人往,告訴人甲○○遭搶後,卻未為呼救,逕讓行搶之人揚長離去,亦反於常情。從而,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二人有搶奪並為防護贓物之指述,顯有可疑,亦乏憑據,非可遽採。

㈧、另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甲○○欲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制式手槍,伊雖無售槍之真意,然為騙取甲○○之錢財而虛為應允,為取信甲○○起見先將子彈十顆交付甲○○,並約定於三日內交易,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伊即攜帶貝瑞塔九○制式手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甲○○表示要去領錢,要求伊等於八、九時許再前來,伊等即在甲○○住處附近等候,約十時許甲○○返回,然僅領十三萬八千元,並要求不足之數額由伊向甲○○購買改造手槍抵充,伊認甲○○沒有誠意,遂臨時起意取出並無子彈之上開手槍指向甲○○喝令將該十三萬八千元交給被告乙○○,甲○○因而將該筆款項交予乙○○等語(見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另於同日解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屬實,並稱「我是臨時起意才搶的,我帶槍沒有槍子(閩南語子彈之意)。」等語(見他字第三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涉犯搶奪犯行,惟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九十五頁、二五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七十九頁),且辯稱警訊筆錄係因警察以親情引誘之下方配合為上開自白,然事實上伊未曾持槍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二五二頁),而告訴人雖亦指述被告二人有搶奪之行為,然告訴人前揭之指述,明顯有諸多可疑瑕疵之處,關於其指述被告二人搶奪錢財乙節,亦難遽採。是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未扣獲任何物證可資佐憑,全案僅有被告二人之供述與證人甲○○之指述作為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而為其等涉有搶奪犯行之認定。

㈨、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其未曾因本案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因通緝到案而由檢察官訊問)兩次應訊時,均陳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丙○○先前向甲○○以十三萬七千元購買兩把槍(價格分別為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二千元),嗣因無法擊發而要求退款,乃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甲○○住處退貨取款,然當時甲○○交付之金錢不足,被告丙○○遂未將槍枝返還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惟被告乙○○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偵訊中所言,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真話,原審中所供始為真實,是要騙甲○○錢而已;當時是怕怎麼會有這件案子,當時沒有說實話,是想看是否閃的過,怕被發現要賣槍,當初確實要騙甲○○,其等根本沒有槍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二四六頁),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為規避刑責而為虛偽陳述,自非真實。再者,其所稱被告丙○○以十三萬七千元向告訴人甲○○購買二把槍,因無法擊發而要求退款,然告訴人甲○○販售之槍枝既係玩具槍枝,一把玩具槍枝售價竟高達六、七萬元之多,顯然可疑,況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因生活艱難,始心生歹念等語(見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既生活困難,何來鉅資購買售價高達六、七萬元之玩具槍枝?由此,益見被告乙○○嗣後所稱偵查中之供述確屬虛妄無誤。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既屬虛偽,自難執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㈩、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遽認丙○○、乙○○並無詐欺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俊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