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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沈宜生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88年1月11日出所,於88年7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6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間, 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接續其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6月7日後執行,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 同年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7月22日)。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號4樓之8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6年9月6日上午8時許, 持警持原審所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44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點28公克、淨重0點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供不諱,而被告於96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點28公克、淨重0點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列印資料等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論罪科刑等情,有原審8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87年度毒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8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3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毒品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6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間,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接續其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6月7日後執行,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0點08公克)1小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對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認有防止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查獲時毒品係伊主動交出,伊有決心要改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云云,惟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當之情,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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