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號碼為F027920號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陳忠信」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收受本件贓物後進而變造及行使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基於為駕駛該營業小可車謀利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故被告所上開2罪應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三、扣案變造之號碼為F027920號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陳忠信」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