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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李桂英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81號、97年度偵字第94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函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合庫古亭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一銀世貿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將其向不知情之吳瑋婷(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51號、第8231號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接續在臺北市○○○路○段捷運6號出口處及亞東醫院捷運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阿忠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日,分別向被害人丁○○、乙○、陳世家來電詐稱因網路購物「 你之前匯款誤按按鍵,請依指示操作」,被害人丁○○等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後,分別發現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丁○○)、10093元(乙○)、13124元( 陳世家遭詐騙共22251元,扣除13124元之其餘部分,並非轉帳匯入吳瑋婷或甲○○帳戶中,與本案無關) 遭轉帳匯款至吳瑋婷之上述國泰天母分行帳戶;及於97年3 月10日,分別撥打被害人己○○、戊○○、庚○○、丙○○之電話,佯稱係銀行人員,並表示購物付款有誤,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等語,使己○○等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己○○、戊○○分別各自匯款29987元、庚○○匯款14702元、丙○○匯款25987 元至甲○○上述合庫古亭分行帳戶中、戊○○另匯款97000元、2000元、1000 元共計10萬元至甲○○上述一銀世貿分行帳戶中。嗣因被害人丁○○等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等人提出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合庫古亭分行、一銀世貿分行、國泰天母分行3 帳戶借予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後阿忠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丁○○、乙○、陳世家、己○○、戊○○、庚○○、丙○○等人,此不惟有丁○○等人警詢筆錄、戊○○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可證,復有合庫古亭分行、一銀世貿分行、國泰天母分行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應堪信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以及被害人丁○○等人被詐騙過程併其遭詐騙金額數額等情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然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成年人,且具一定智識程度,其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阿忠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被告具狀上訴,惟未附理由,且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亦均未見到庭陳述意見;另公訴人則以被告未向被害人戊○○提出合理賠償之理由上訴,其等上訴為無理由,雖應予駁回。然查:⑴按幫助犯雖採共犯從屬性理論,惟其從屬性格僅限於從屬正犯之罪名,而不及於正犯之共犯屬性或者罪數評價;是故教唆教唆犯僅論教唆犯,幫助教唆犯論幫助犯,幫助幫助犯亦僅論幫助犯,而教唆連續犯罪仍僅以單一教唆犯罪評價即可。即依本案而言,縱正犯成立共同正犯而論以共同詐欺;就幫助犯,則僅論幫助詐欺即為已足。原審判決卻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罪,仍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被害人只有己○○(被害金額29987元)、戊○○(被害金額10萬元 );然依偵查卷附資料,戊○○另遭詐騙29987 元,且尚有被害人庚○○(被害金額14702元)、丙○○(被害金額25987元)2 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⑶本案原審判決經兩造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8051號詐欺案件,再有被害人丁○○、乙○、陳世家3 人部分,亦未經原審判決審酌。⑷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案,被害人丁○○等3 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係在97年3月2日;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在97年3月10日前3月初某日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忠,此部分原審判決於移送併辦前仍無從審酌。原判決既有上揭未經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接續在臺北市○○○路○段捷運6號出口處及亞東醫院捷運站,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阿忠,應係基於一個概括幫助詐欺之故意,故其2 次交付之幫助行為,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犯行即可。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丁○○等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因竊盜案件、95年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欠佳,且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所為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8051號詐欺案件,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乃係想像競合犯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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