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法已不得再行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減│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8 月,減│ │ │為有期徒刑3 月又│為有期徒刑1 月又│為有期徒刑4 月 │ │ │15日 │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11日為警│96年2月9日 │96年2 月24日 │ │ │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第700 號 │偵第700 號 │緝第304 號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易字第1270│ │ │ │2913號 │2913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6年9 月26日 │96年9 月26日 │97年5 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易字第1270│ │ │ │2913號 │2913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6年10月24日 │96年10月24日 │97年6 月16日 │ │ │日期│ │ │ │ ├───┴──┼────────┴────────┼────────┤ │備 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