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6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均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狀繕本,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自訴狀繕本1 份,嗣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自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