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再度施用毒品,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該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然甲○○又因施用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此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翌日接續執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十一日部分,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同年三月一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一六號三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九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附表一所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偵查卷第五五頁附該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三五七號毒品鑑定書參照),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再度施用毒品,為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亦核屬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雖係玻璃、塑膠軟管等物組合,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前述偵查卷第三○頁參照),故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然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重○.○一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偵
查卷第五五頁參照)。
編號二:重○.三五三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物(偵查卷第五五頁參照)。
附表二:
編號一: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毒品之包裝袋二枚。
編號二:包裝附表一編號二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
吸食器一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