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古柯鹼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膏壹塊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有如下述之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1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向綽號「瘋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如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23所示)後,即置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8號6 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於95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 塊(如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0-1所示)後,即置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號6 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兩新臺幣(下同)6 萬3 千元至6 萬8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毛毛」、「滷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目重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後,復在其前揭位於桃園縣大業路208 號6 樓之住處內,將其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秤重分裝(如附表二、三所示),欲出售他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5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經臺北市憲兵隊持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監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北市憲兵隊聲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錄音之方法,監聽包括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通訊,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乙○大餘聲監續字第001240、001382、001523、001695及00174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871號卷第5 至14頁),其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78頁),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內容為真正並據以辯論,自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有古柯鹼、大麻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623033070 號、00000000000號)2 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 月5 日安鑑字第096000000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古柯代謝物陰性反應,亦無大麻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0030498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62 號鑑驗通知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伊有一群朋友約有7 、8 個,包含甲○○、丙○○及丁○○等人都在施用毒品,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比較誰的毒品來源價格比較低,誰的價錢比較便宜,我們就拿錢給那個人去買,在電話中也會討論是否合資購買毒品,我們都是看每個人身上有多少錢,再按出資比例分;「毛毛」、「滷蛋」是伊購買安非他命的源頭,被抓到當天有去買半兩,在這之前一年內也都是跟「毛毛」及「滷蛋」購買,有時買幾克,若有集資就買一整兩,每兩要7 萬元或8 、9 萬元,若一次買1 兩的話,他們會算伊6 萬3000元,有時候會幫伊分裝,有時候是一大包給伊,伊一次約施用0.3 到0.4 公克,一天約施用3 、4 次,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起訴書引用95年9 月29日、10月2 日之通聯紀錄譯文部分,時間點與犯罪時間點不合,無法證明被告在95年11月間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通訊譯文及證人丁○○、丙○○、甲○○之證詞,只能證明雙方有聯繫,但均沒有就毒品販賣有接觸,也沒有任何約好要交易之通話,事後是否有交付金錢、毒品之犯罪行為才是刑法處罰對象;另有關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金額、時間點,都沒有看到檢方具體舉證,被告跟其他相關人士的通聯紀錄也說他們是一起吸毒,合資購買,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並從中賺取差價,故被告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業路208 號6 樓之住處,經臺北市憲兵隊持搜索票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處所及其身上扣得如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而上開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 月5 日安鑑字第0960000006號、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35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137 號卷第91至92頁、第86頁)。又上開毒品係被告向綽號「滷蛋」及「毛毛」之人,以每兩6 萬3 千元至6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因伊與朋友皆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故時常合資購買,並未販賣云云。惟依其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㈠95年9 月29日17時44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43頁)發話人:丁○○(0000000000)、受話人:丙○○(0000000000)祝:喂張:小剛你要出多少?祝:2個張:2個!2克嘛!祝:嗯,我拿9000給哥張:啊?祝:我總共要拿9000給哥啦張:你要拿9000過來喔,好祝:對啦張:你人在哪祝:我現在人在新莊啦張:新莊喔!還在板橋,等一下打給你祝:好
㈡95年10月2 日4 時55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44頁):發話人:丙○○(0000000000)、受話人:戊○○(0000000000)祝:喂!哥喔!陳:怎樣祝:有人要『硬的』陳:要硬的!你錢還沒下來喔祝:我知道啊!啊要4分之1啊!陳:要什麼4分之1?你錢都還沒下來啊祝:哥!我不是現金給他的啦!陳:你娘雞巴!我為什麼要送到他家去,我吃太飽喔!祝:沒啦!我要回去拿!啊我現在要問你啦!陳:我為什麼要現在拿去給人,不然你現在處理好了祝:我就去拿回來了啊!陳:好祝:對啊!所以啊才會問一下陳:兩萬多就好了祝:好
㈢95年11月10日00時14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0頁)發話人:不詳,以下簡稱A(0000000000)、受話人:戊○○(0000000000)A:喂陳:怎樣?A:哥哥!抱歉請問一下你現在1克怎麼算啦陳:我要跟人家問啦!他還沒說,裝瘋子A:喔,你要跟人家問喔!啊東西不知道好不好喔陳:也都不知道喔A:你也不知道喔陳:我也不知道,昨天我真的是有拿,啊人家可能沒有了,啊今天這組不好問啊A:價錢多少,啊你今天價格高陳:誰A:你的價格啊!陳:昨天的價格高?A:沒有啦!我是怕你朋友的,不是你的啦!你不是說你沒了?陳:我跟你說,昨天跟你報的,也是我朋友留給我的㈣95年11月12日19時51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2頁)發話人:戊○○(0000000000)、受話人:甲○○(0000000000)王:有聽到嗎?陳:怎樣?王:你大哥那有『男生』嗎陳:有啊,你要如何算?王:以公斤喔?陳:沒有太高王:我也跟他說太貴,因為我跟他說差不多,1萬4外面腳女生對不對陳:人家拿就這價格王:我知道,沒關係,我跟他講陳:不然你講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就相等,如果不可以就拿半兩,知道嗎?王:喔
㈤95年11月19日6 時30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3頁)發話人:戊○○(0000000000)、受話人:丙○○(0000000000)陳:阿賢祝:怎樣陳:你『男生』給我2個祝:要喔,女生陳:你來就3個祝:你車上3個陳:對,阿含我,他們2個祝:好
㈥95年11月21日19時27分(95年偵字第27137號卷第64頁)發話人:丁○○、戊○○(0000000000)、受話人:昆賓(0000000000)張:喂,昆賓昆:嗯張:我們賢說看你過來桃園昆:我過去桃園張:過來桃園,等一下,他跟你說陳:你有聽到嗎昆:有陳:你方便出門嗎昆:方便陳:你要出門還是我去找你,順便拿一些給你看昆:好啊陳:因為我現在在等『男生』,等一下來的時候拿一個過去給你昆:好陳:這樣我過去你家昆:我在這等你
㈦95年12月8 日19時11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6頁)發話人:志宗(0000000000)、受話人:丁○○(0000000000)志:我志宗,你那有沒有『男生』張:阿賢問你身上有沒有錢志:還沒張:他說那你不用來了志:你問一下1萬要不要出張:要多少,但是要現金喔志:我等一下再打
㈧95年12月9 日00時45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7頁)發話人:戊○○(0000000000)、受話人:龍哥(000000000000000)陳:龍哥,我阿賢,你看價格可不可以再低一點,你20給我我再給他們20龍:我跟你說,你可以放心,這東西都沒動手腳的陳:我知道,看可不可以再降一些龍:我跟你說他那邊23、24陳:那價格是隨你說龍:你先聽我說,這樣啦,以後後面繼續,這一趟是試腳路,我沒什麼利潤,幫忙一下龍:好,那我再說看看陳:我跟你說這一定有空間的龍:我又沒做這陳:我知道以後別種,我高雄那有聯絡一組,可以供應你,我都安排好了龍:好
㈨95年12月9 日15時19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7頁)發話人:阿醜(0000000000)、受話人:丁○○(0000000000)醜:喂,我阿醜張:如何醜:算便宜一點張:(與阿賢說)他說算便宜一點張:你打另外一支好不好醜:打不通啦張:有,你再打一次
㈩95年12月9 日13時45分(95年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8頁)發話人:不詳,以下簡稱A(0000000000)、受話人:丁○○(0000000000)A:有沒有張:那之前呢A:何沒有啦,有人要『硬的』張:(跟阿賢講)有人要拿(賢回答:要他拿錢來拿)張:你聽到沒,1克3000A:好,看如何等一下打給你」
(三)上開譯文內容中之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有時丁○○會借來使用,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上開譯文內容中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係丙○○、甲○○所使用,復經證人葉世祥、林杏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訊字第12135號第37頁),譯文內容中所述之『男生』、『硬的』,均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經證人丁○○、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第67、75、116 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問:你跟被告通話的時候,有跟被告說「你大哥那邊有男生嗎?」大哥是指誰?)『你大哥』是指被告,因為當時我打過去是丁○○接的,所以才會講說『你大哥那邊有男生嗎?』所以那個『大哥』指的就是被告戊○○」(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戊○○在用的。我有時借過來打。(問:其中他說要拿九千給哥,這個哥是誰?)就是被告戊○○。」「(請提示95偵27137 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表,有關益隆及昆賓、阿賢之對話內容,這是否你打電話給昆賓的談話內容?)是的。(問:當時是否你跟戊○○在一起,由你撥給昆賓後,再把電話交給戊○○,由戊○○跟昆賓交談?)是。」「(請提示95偵27137 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有關志宗跟益隆之通話內容,是否志宗打到00 00000000 由你接聽的通話內容?)是的。他是要找我的。(問當時你是否同時與志宗談話時,有在與戊○○溝通對談?)是的。(問戊○○是否有要你轉達問志宗說,志宗身上有無錢?)是的。」「(請提示95偵27137 卷第68頁並告以要旨)有關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與益隆之間談話內容,這個人說有人要硬的,這個硬的是什麼東西?)指安非他命。(問你當時是否馬上跟在你附近的戊○○說有人要拿安非他命?)對。有人要拿。(問當時戊○○是否有回答要你轉達他說拿錢來拿?)有。(問當時所講的是否一克三千元?是的。」(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問你在裡面說你要兩個、兩克指什麼?)安非他命。(提示95偵27137卷第44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你與0000000000戊○○對話,你這邊的哥指誰?)阿賢就是戊○○,我也叫他哥。」「(問為什麼你說你車上三個?)我想起來了,那個時候戊○○來找我,我剛好去買飲料,回來時,戊○○打電話給我說車上有安非他命…。那時我在他車上我開他的車子,戊○○問我車上有幾個,我說車上有三個。」(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75頁)。是依證人丁○○、丙○○及甲○○等人之證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於販入代號『男生』、『硬的』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有意圖販賣予他人之意,否則絕不會有如通訊監譯文內容所述,有人打電話來問被告有無毒品存貨、毒品價格、如何交易取貨等事項,被告亦不會打電話向「龍哥」詢問毒品價格並要求便宜價格等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伊以前曾跟人買毒品來販賣過,差不多半年前曾經賣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137 號卷第21、75頁),復有查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夾鏈袋(00號1 包、0 號1 包、1 號1 包、2 號1 包、3 號1 包)、分裝棒3 支、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過濾器1 組及用以聯絡交易之手機、易付卡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工具已足供被告秤重分裝所購得之毒品所用,足證被告確有販毒意圖而販入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本案據被告係以每兩6 萬3 千元至6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毒品之供述計算,可知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680 元至1,813 元之間(台制重量單位半斤約合公制300 公克,而半斤等於8 兩,故1 兩約等於37. 5 公克)。而依前揭95年12月9 日13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係欲以每公克3,000 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於被告向「滷蛋」及「毛毛」以每公克1,680 元至1,813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觀之,被告實已有對外賺取買賣毒品中間之差價,而牟取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販毒之犯行即屬成立甚明,準此,被告所辯其係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及辯護人所辯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並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五)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依其所述渠等係向綽號「偉仔」拿取毒品,且從未向綽號「滷蛋」之人買過毒品(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及背面),已與被告所述係向「滷蛋」及「毛毛」購入毒品之情不符,且證人丁○○對於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毒品之數量及其二人所應分擔之價錢為何,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顯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所謂拿9 千元給哥,是指拿給一位叫「石頭」之人,不是被告云云,然已與證人丁○○所述該「哥」係指被告不符(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丙○○對於95年10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解釋,是有朋友要出錢與伊及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係被告要拿毒品予購買者並要求給付價金之情節有間,而證人丙○○所述係合資向「石頭」購買毒品,亦與被告所述向「滷蛋」及「毛毛」購入毒品之情不符;另證人甲○○對於95年1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本院所稱:伊只是純粹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如果有的話,就跟他一起出錢買云云,核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述:是要問被告價格,因為有朋友在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135 號卷第69頁),根本未提及要跟被告一起出錢買毒品之供述不符。況且,所謂合資購買,應指合資者依其出資比例朋分,其間應無價差營利之關係,顯與上開被告低價販入毒品後欲以高價賣出之情迥異。是以證人丁○○、丙○○、甲○○上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供述,尚屬無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營利之意圖,其意圖販賣毒品而自「滷蛋」及「毛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縱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古柯鹼部分)、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非法持有古柯鹼、大麻,並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社會之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未能坦供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參酌被告持有古柯鹼、大麻乃為供己施用,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非少,與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法、教育程度不高、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與被告所犯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依該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物之沒收:
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為古柯鹼、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確屬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而前開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甚明;被告所為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包(共48個),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衡酌上開殘渣袋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如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3 、5 、6 、7 、8 、9 、11、31、36、43號所示之夾鏈袋、分裝棒、電子磅秤及安非他命過濾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40、40-1、41、41-1、42、42-1號所示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3 枚,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⒋如附表五所示白色粉末1 包及橘色藥丸2 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愷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 月5日安鑑字第0960000006號、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35 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137 號卷第92頁、第86頁)。按愷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本件被告僅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已因鑑析而全數用罄;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橘色藥丸2 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當由移送機關逕行沒入銷燬,毋庸再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⒌如附表六扣押物品編號12、13、13-1、29號所示之軟管、玻璃球、玻璃管及吸食器,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參酌該扣案物之性質,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附表六扣押物品編號26號之米色藥丸8 顆、編號27號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均無毒品成分,有前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 月5 日安鑑字第0960000006號、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35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表六扣押物品編號16號之LV皮包1 只、編號30號之藍色罐子1 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下列扣押物品編號以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為準)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10-1│大麻膏1 塊(淨重 │在被告戊○○所有LV皮包中查│ │ │0.07公克) │獲。 │ ├──┼──────────┼─────────────┤ │23 │古柯鹼1包(驗前淨重 │在被告戊○○所持有之藍色罐│ │ │0.4219公克、驗餘淨重│子中查獲。 │ │ │0.3672公克) │ │ └──┴──────────┴─────────────┘ 附表二: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被告戊○○身上查獲。 │ │ │(淨重0.2467克)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6609克)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9048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11.9464克)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被告戊○○所有LV皮包中查│ │ │(淨重0.6467克) │獲。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7670克)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在被告戊○○所持有之藍色罐│ │ │(淨重0.9591克) │子中查獲。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9596克)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9340克) │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9823克) │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3487克) │ │ ├──┼──────────┤ │ │24-1│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6545克) │ │ ├──┼──────────┤ │ │24-2│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1.5069克) │ │ ├──┼──────────┤ │ │24-3│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8474克) │ │ ├──┴──────────┴─────────────┤ │合計14包 │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為22.365克,純質淨重為18.601克 │ └───────────────────────────┘ 附表三: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在被告戊○○所有LV皮包中查│ │ │大包 │獲。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 │ │ │大包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在被告戊○○所持有之藍色罐│ │ │大包 │子中查獲。 │ │ │ │ │ ├──┴──────────┴─────────────┤ │共48個殘渣袋(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 │偵字第27137號卷第106頁) │ └───────────────────────────┘ 附表四: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3 │小夾鏈袋1 包 │在被告戊○○身上查獲。 │ │ │ │ │ │ │ │ │ ├──┼──────────┼─────────────┤ │5 │夾鏈袋(00號)1 包 │在被告戊○○所有LV皮包中查│ ├──┼──────────┤獲。 │ │6 │夾鏈袋(0 號)1 包 │ │ │ │ │ │ │ │ │ │ ├──┼──────────┤ │ │7 │夾鏈袋(1 號)1包 │ │ ├──┼──────────┤ │ │8 │夾鏈袋(2 號)1包 │ │ ├──┼──────────┤ │ │9 │夾鏈袋(3 號)1包 │ │ ├──┼──────────┤ │ │11 │分裝棒3 支 │ │ ├──┼──────────┼─────────────┤ │31 │夾鏈袋1 包 │ │ │ │ │ │ ├──┼──────────┼─────────────┤ │36 │銀色電子磅秤1 台 │ │ │ │ │ │ ├──┼──────────┼─────────────┤ │43 │安非他命過濾器1 組 │ │ │ │ │ │ ├──┼──────────┼─────────────┤ │40 │黑色易利信手機1 支 │被告戊○○所有且為聯絡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 │毒品所用之物。 │ │ │號) │ │ ├──┼──────────┤ │ │40-1│遠傳易通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836) │ │ ├──┼──────────┼─────────────┤ │41 │銀色NOKIA手機1 支 │被告戊○○所有且為聯絡販賣│ │ │(000000000000000號 │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41-1│遠傳易付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359) │ │ │ │ │ │ ├──┼──────────┼─────────────┤ │42 │黑色NOKIA手機1 支 │被告戊○○所有且為聯絡販賣│ │ │(000000000000000號 │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42-1│遠傳3G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363) │ │ └──┴──────────┴─────────────┘ 附表五: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 22 │白色粉末1 包 │在被告戊○○所持有之藍色罐│ │ │ │子中查獲。經送驗含有愷他命│ │ │ │成分。 │ ├──┼──────────┼─────────────┤ │ 25 │橘色藥丸2 顆 │在被告戊○○所持有之藍色罐│ │ │(淨重0.6994公克) │子中查獲。經送驗含有甲氧基│ │ │ │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 └──┴──────────┴─────────────┘ 附表六: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 12 │軟管 │ │ │ │ │ │ │ │ │ │ ├──┼──────────┼─────────────┤ │ 13 │玻璃球 │ │ │ │ │ │ │ │ │ │ │ │ │ │ ├──┼──────────┼─────────────┤ │13-1│玻璃管 │ │ ├──┼──────────┼─────────────┤ │ 29 │吸食器 │ │ ├──┼──────────┼─────────────┤ │ 26 │米色藥丸8 顆 │經送驗並無毒品成分。 │ ├──┼──────────┼─────────────┤ │ 27 │不明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驗並無毒品成分。 │ ├──┼──────────┼─────────────┤ │ 16 │LV皮包1 只 │ │ ├──┼──────────┼─────────────┤ │ 30 │藍色罐子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