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數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七號二樓華宮旅社二○三號房,以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許,在上址華宮旅社二○三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
㈠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而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一九九一)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參照),另依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二○○二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十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二五○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及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校,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參諸前揭說明,仍與「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數罪,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客觀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