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五點四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肆個、注射之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七零零八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七零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之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零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區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女友李錦惠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一弄二十一號二樓之住宅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四包(總毛重六‧七四公克,總淨重五‧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0‧七0一公克,驗餘重0‧七00八公克)、分裝勺四支、分裝袋一百七十五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臺、針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總毛重六‧七四公克,總淨重五‧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0‧七0一公克,驗餘重0‧七00八公克)、吸食器一組、針筒一支等物在案可佐,且扣案四包物品(總毛重六‧七四公克、總淨重五‧四二公克)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卷三四頁);另查扣之二包物品(總淨重0‧七0一公克,驗餘重0‧七00八公克),亦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毒品鑑驗書航藥鑑字第0九七0二八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卷七三至七四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然上開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五年,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而一再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海洛因四包(總淨重五‧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重0‧七00八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四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勺四支、分裝袋一百七十五個及電子磅秤二臺,顯係被告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