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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貴榮
被告
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告
午○○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之17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尚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貿商巷8弄3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趙明義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貿商巷6弄15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張智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60號3樓(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路○段130巷11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子○○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4巷66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唐文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67巷28號2樓
居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45號8樓
天○○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21弄10號
汪健鳴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42號5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另案執行中
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24巷34弄1之1號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571巷1弄3號之1
巳○○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貿商巷6弄5號9樓
林政宏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9號2樓之1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3號5樓之14
侯敦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2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185-1號8樓
庚○○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32巷8號
居臺北縣蘆洲市○○街331巷19號4樓
寅○○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93巷5號2樓
辰○○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77巷13號3樓
居台北市○○區○○路55號2樓
丁○○ 男 36歲 (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22巷12號2樓
居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2巷14弄11號
戊○○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巷33號
張耀文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湖鎮○○路96號(已歿)
前列十三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0 、27206 號、96年度偵字第399、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60 、1524、1990、2130、3197、325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457、15658 、15659、24589 、24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貴榮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首謀,處有期徒刑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首謀,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民國95年11月21日查獲前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民國96年7 月2 日查獲前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陳尚國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應支付國庫新台幣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
天○○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國
庫新台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唐文林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
張智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汪健鳴、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林政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趙明義、侯敦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其餘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無罪。
巳○○、寅○○、辰○○、子○○、戊○○均無罪。
張耀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姜貴榮(無前科,非累犯)。申○○(無前科,非累犯)。
    午○○於民國89年間,因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1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陳尚國(無前科,非累犯)。趙明義於95年10月22日
    ,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判決
    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緩刑2 年(非
    累犯)。張智偉於98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唐文林有毒品防制條例前科,曾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累犯);天○○於79年間曾犯賭博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千元(非累犯)。汪健鳴
    於8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92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2年間又犯偽
    造文書、侵占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接續執行;又於97年間,犯毒品
    危害條例,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構成累犯)
    。宙○○於9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9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間又犯
    同罪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政宏於92年間,犯
    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
    5 月,94 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犯
    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
    月10日確定,嗣於94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4 月10日確定,二罪接續
    執行並於97年3 月19日因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侯敦仁於95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6年7 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
    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庚○○無前
    科(非累犯)。丁○○於81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1 千元(非累犯)。
二、申○○(無前科,綽號「大龍」、「大飛」)、未○○(綽
    號「小雄」,長期住於中國大陸,通緝中,另予判決)、午
    ○○(綽號「阿偉」、「大寶」)等3 人是親兄弟關係,申
    ○○排行老大,未○○排行老二、午○○排行老三。辛○○
    (綽號「小芳」或「阿芳」,通緝中,另予判決) 是申○○
    之前妻。民國92年間,未○○即開始在大陸尋找有意來臺灣
    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
    ,並自93年7 月起開始雇用姜貴榮為其工作。迄93年底左右
    ,因『滿天星應召站』股東間發生糾紛,未○○與姜貴榮接
    手經營,並找申○○和辛○○亦進入該集團工作,乃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再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
    犯意,共組人蛇集團,並共同經營「滿天星」應召站藉以營
    利(該應召站於94年改稱「LV」、「GUCCI 」;95年11月12
    日姜貴榮遭查獲後,仍由未○○、申○○、辛○○繼續經營
    ,更名「雀巢」、「摩卡」),是上開未○○、姜貴榮、申
    ○○、辛○○四人均為首倡謀議之人。該人蛇集團成立後,
    由未○○、姜貴榮分別負責大陸與台灣之人蛇入出境事務,
    申○○則負責應召站外務、公關、人員管理,辛○○負責應
    召站內機及帳目管理,並由姜貴榮先後雇用明知內情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午○○、唐文林與E○○(業予判決)
    等人負責辦件、接機、照顧大陸女子生活起居、住宿等相關
    事宜;天○○擔任「車頭」,統籌馬伕之接送女子賣淫調度
    工作,而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雇用
    具有相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張智偉、丁○○及吳望熊、F○○、丙○○、卯
    ○○、酉○○、壬○○、黃○○(吳望熊以下7 人均業已判
    決)等人,負責在台灣地區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俗稱「馬伕」)。渠等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之模式,係
    由未○○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
    陸地區女子,再由姜貴榮(自93年7 月起至95年11月21日遭
    查獲時止)、午○○(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1月21日遭查獲
    止;嗣後復另行起意,又受未○○、申○○、辛○○之僱用
    於「雀巢」、「摩卡」工作,迄96年7 月2 日再遭查獲)在
    國內尋覓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人頭配偶之單身臺灣地區
    男子,並與各該男子約定未來於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後,以6
    個月為期,每月得自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轉收賣淫所得3 萬元
    (即最高可取得18萬元),作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且應
    召集團負責提供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
    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 萬5 千元),並在大陸地區可取得人
    民幣1.500 元(折合新台幣約7 千元)之零用金等不法利益
    ,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前開大陸地區女子在當地虛偽完成結婚
    登記與辦理公證程序後,由各該臺灣地區男子持上開形式上
    偽裝合法之結婚資料,在臺灣地區以團聚之名義申辦入境手
    續,從而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
    午○○安排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入境接機、住宿、賣淫班表
    、核對帳目、人員管理等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嗣大陸地區
    女子順利入境後,則由上開應召站負責安排賣淫工作,並由
    應召站指派司機接送,每次賣淫為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
    之價位,大陸地區女子可按次取得1,400 元至2,200 元不等
    之金額,其餘則於扣除代辦非法來臺費用16萬元給上開人蛇
    應召集團後,所有盈餘全歸未○○、姜貴榮、申○○、辛○
    ○四人所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所有(股份之計算原由未○○、
    姜貴榮、申○○各取得三分之一;嗣自94年10月起,則由未
    ○○、姜貴榮、申○○、辛○○各取得四分之一),藉以營
    利。另陳尚國亦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性交之共同犯意,明知
    姜貴榮從事上開犯行,竟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
    日遭查獲止,同意姜貴榮之邀約,以其對姜貴榮之20萬元債
    權,轉為投資上開人蛇應召集團之入股金(其股份計算於姜
    貴榮之股份內,與姜貴榮朋分),而參與經營人蛇應召集團
    ,並迄查獲時止,已先後分得78,000元之利潤。
二、汪健鳴、侯敦仁、趙明義、張耀文、唐文林、天○○、林政
    宏、庚○○、宙○○等單身男子,均經午○○、E○○等人
    之介紹,明知與未○○等人於大陸地區覓得如附表所示之大
    陸地區女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未○○、姜貴榮、辛○○、申○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與
    各該地區女子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地區各該地所屬公證處
    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並分別填具與上開
    大陸地區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接管該局業務,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
    請求准許各該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境
    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資料無誤,將此不實之假
    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不
    實事由「團聚」,而准許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
    員面談後准許如附表所示之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其詳細入境
    、出境情形詳如附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結婚登記時間
    ,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戶口名簿、身分
    證、印章,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分別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
    名之各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本案其餘涉犯假結
    婚之同案被告范樹聲、林嘉信、江國樑、賴志瑋、趙明德、
    高國翔、鐘明亮、林志聰、黃文申、邱顯全、張國南、莊文
    和、徐德華、莊文富、黃少伯、李英賓、蕭輝鑑、江順功、
    李建興、莊世文、郭明德、陳昌智、張玄德、廖國忠、宮慶
    德、丁汝明、陳清龍、蕭輝鑫、E○○、F○○、卯○○、
    乙○○、C○○、B○○、丙○○、趙文鍇、亥○○、酉○
    ○、A○○、丑○○、宇○○、玄○○、甲○○、D○○、
    沈恆州等人均業予判決)。
三、張智偉部分:
(一)張智偉、廖國忠(業予判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隨丹清擬自
      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賣淫,並無結
      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隨丹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排假
      結婚事宜,並由廖國忠於95年7 月11日前往安徽省公證處
      與隨丹清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安徽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
      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後,旋即返回臺灣填具與隨丹清為
      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
      隨丹清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嗣經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資料無誤,將「廖國忠
      、隨丹清於95年7 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
      文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團聚」,而准許隨丹清來臺
      之入出境許可證,嗣於95年11月7 日隨丹清飛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因未通過境管局人員之面談遭拒入境,而未得
      逞。
(二)另張智偉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95年10月初起,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受僱
      於「滿天星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以其自有之車牌號碼
      EZ-3531號自用小客車,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所安排之應召女子蔡柳容聯絡,
      並搭載至臺北縣市各處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
四、嗣於95年11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臺北縣五股鄉鄉○○路12號4
    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 之17號3 樓、臺北縣中和市
    ○○路421 巷1 弄34號3 樓、臺北縣中和市○○街56號2 樓
    等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並偵結起訴。茲因該次僅查獲姜貴榮
    、午○○所涉犯嫌部分,而申○○、未○○、辛○○等人未
    遭約談,竟仍不知悛悔,承前之犯意仍繼續經營應召站與連
    絡辦理違法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地區賣淫事宜,並更名為「
    雀巢」、「摩卡」應召站,嗣於96年7 月2 日又經同署檢察
    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430 號5 樓之7 、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21弄10號、臺
    北縣五股鄉○○路○ 段2 之17號3 樓等處搜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不爭執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趙明義、侯敦仁、林政宏、唐文林、汪健鳴、
    午○○、庚○○、宙○○、天○○、午○○、子○○、戊○
    ○、寅○○、辰○○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就本件公訴人所
    舉如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雖於準備程序曾
    經爭執,但於審理終結前均明示不爭執,且未聲明任何異議
    ,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就被告趙明義、侯敦仁、林政宏、
    唐文林、汪健鳴、午○○、庚○○、宙○○、天○○、午○
    ○、子○○、戊○○、寅○○、辰○○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
    ,就本件公訴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爭執的部分
    被告姜貴榮、申○○、陳尚國、張智偉、巳○○、丁○○等
    人對上開公訴證據均主張:
  (一)「供述證據」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
      之警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尚國
      、張智偉另主張:偵查中之證述部分,雖為檢察官前之陳
      述,且經具結,但因未經被告對質仍否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除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情形者外,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
      為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明定,亦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是本件之警訊筆錄,就被告姜貴榮、申○○、陳尚
      國、張智偉、巳○○、丁○○等6 人而言,既經於審判中
      主張,依法洵非無據。從而,本件公訴證據,除證人趙倩
      娜、張怡、王延兵、張景雅、謝青輝、盧國姿、曾素華、
      蔡柳蓉等人(以上均為大陸女子)之警詢筆錄,因各該證
      人均已遣返大陸致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凡屬上開被告申○○、巳○○、丁○○、姜貴榮
      、陳尚國、陳智偉等6 名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
      告)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證據中,有關訊問證人(含共同
      被告)之筆錄,若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具結程序,並經法院、檢察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
      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而衡酌其筆錄之作
      成與內容,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即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尚國、張智偉雖主張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並未具體指出各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主張尚無依據,難謂有理由
      ,為本院所不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姜貴榮:
  ㈠犯行摘要:自93年7月起受僱於未○○,以每個月新台幣3萬
    元報酬,負責辦理臺灣地區擔任人頭配偶之男方證件及照顧
    未○○所引進來的大陸地區女子。迄94年10月間,復經未○
    ○之遊說,以新台幣40萬元入股成為「滿天星」應召站的負
    責人,每個月分得盈餘三分之一(後改為四分之一)。自93
    年7月起迄95年11月21日被警查獲時止,除負責在台灣地區
    之人蛇集團事務外,又於94年10月起雇用午○○、唐文林,
    並教導午○○如何辦件、從事申請大陸女子非法來台的工作
    ,並指示午○○負責與大陸女子對帳及聯繫帳冊上的人頭配
    偶,辦理戶籍登記、境管局的聲請等相關手續。應召站之帳
    冊亦由姜貴榮與應召站核對後,帳冊及現金交給午○○保管
    。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姜貴榮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我有經營應召站,我與綽
    號小芳女子一起合資 (我出新台幣40萬元)經營應召站,她
    有客源,我出小姐,是我另一合夥人未○○去大陸地區尋找
    女子,並以結婚名義合法入境台灣,由我們找房子供她們住
    ,便開始接客。大陸女子賣淫價碼從新台幣3000元至3500元
    不等,性交易完畢後全數繳回公司,公司會當天拆帳,大陸
    女子每做1個客人可拆新台幣1700元至2000元不等。台灣人
    頭老公是叫朋友去找的,只要辦成功,每月可領3萬元。午
    ○○管理大陸女子。我是從94年10月份左右開始經營大陸女
    子應召站,每日營收約新台幣2萬元至3萬元不等(已扣除小
    姐應得費用)。」(95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38-41頁)
  2.姜貴榮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我與未○○合股引進大陸
    女子,與『小芳』合夥經營應召站,『小芳』每10天會結算
    1次給我,都約在三重的黃金歲月KTV唱歌,再將錢交給我。
    午○○是我與未○○所雇用,月薪6萬元,負責辦理小姐來
    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197-198頁)
  3.姜貴榮9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未○○負責在大陸看小姐
    ,我在台灣如果有大陸女子生病,我就幫忙照顧,午○○是
    我請來幫忙照顧小姐的,至於聯絡事宜是交給1個叫小芳的
    人,我是從94年10月份投資公司,並以結婚方式引進來臺灣
    ,一開始大約有10個左右的大陸女子進來。」。(95聲羈字
    第519號卷第13-14頁)
  4.姜貴榮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不是主謀,未○○
    才是主謀,主謀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我有犯罪、午○○接到
    小姐後,會通知我,我將小姐帶去阿芳那邊,我負責跟阿芳
    、午○○之間聯繫及大陸女子來台後,從事賣淫的工作調度
    。」(96訴字第382號卷一第259-259反頁)
  5.姜貴榮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0月份左右,我
    有跟陳尚國借了20萬。這個錢在95年5月的時候我一開始有
    幾千元幾千元的返還,他當時說有缺錢跟我要,在95年10月
    的時候,我才跟他講說我有投資一個應召站,如果我有分得
    錢的話我再還給他。當時我是在幫未○○辦理大陸女子來台
    證件。有一個叫做「心儀」的應召小姐,這個小姐是未○○
    分給我的,等於這個小姐的經紀費我有抽一部分,這個8千
    元是每一次從「心儀」那邊分出來給我的,我將這個8千元
    還給陳尚國。我從應召站分得的薪水,有7萬多元,就連「
    心儀」的8千元一起還給陳尚國。我在95年10月以後,我是
    已經有跟陳尚國講,我是從事假結婚,人頭老公及大陸女子
    來台賣淫的事業,他也已經瞭解,他是針對我這邊,算是有
    入股。未○○就看公司賺多少錢,他會拿一部分給我,沒有
    一定的比例,我跟陳尚國兩個人之間約是一人一半亦即我當
    時是可以分到公司每個月的總收入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就是未○○那邊分,陳尚國分我這邊三分之一的一半。」(
    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124 -129反頁)
  6.姜貴榮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我是從93年8月份開始領未
    ○○的薪水,每個月拿新台幣3萬元,我是幫他處理事務,
    照顧他辦進來的小姐。94年10月份開始跟未○○合股,他叫
    我拿40萬給他,他說他不會虧待我,什麼事情都是他在處理
    ,我也沒有在管,我每個月平均可以拿新台幣10萬元,直到
    95年11月被抓。」(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245反-246反頁)
  7.證人申○○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93年底左右,原『滿
    天星應召站』股東出問題,由未○○、姜貴榮接手,並找我
    和辛○○進公司,我負責外務,辛○○負責內機,當時我是
    領公司薪水,姜貴榮怕我跟辛○○不做,所以分3分之1股份
    給我跟辛○○,嗣後才變成各佔1份,姜貴榮被警方查獲後
    ,就由我和辛○○接手。」。(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152-16
    4頁)
  8.證人申○○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95年11月應召站第1次
    被查獲後,我與辛○○就正式成為應召站負責人,先前負責
    人是姜貴榮及未○○。應召站設於蘆洲市○○街,於96年7
    月2日案件爆發後就結束營業。94年『LV』與『GUCCI』時,
    我與姜貴榮、辛○○、未○○各分4分之1,95年11月間,姜
    貴榮、午○○被警察查獲後,應召站改名『摩卡』與『雀巢
    』。之前『LV』與『滿天星』時代,我收錢轉交給姜貴榮,
    姜貴榮再匯款給未○○」。(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367-
    370頁)
  9.證人午○○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就我所知姜貴榮與未
    ○○是應召站老闆,每月由姜貴榮與我約定地方,交給我新
    台幣6萬元薪資,我是93年中旬左右參與該公司為其工作」
    。(95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63-71頁)
  10.證人午○○95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承認犯罪
     事實,我只負責辦件及管理女子,唐文林受雇於姜貴榮與
     未○○,他知道我們經營應召站及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
     賣淫」。(95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195-196頁)
  11.證人午○○95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受雇於未○
     ○與姜貴榮所投資之公司,負責辦件及小姐生活管理,姜
     貴榮是老闆,之前是他自己辦件,他把我教會後,就都由
     我辦件」。(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165-167頁)
  12.證人午○○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與大陸女子對
     帳資料,有時是芳姐交給姜貴榮,再由姜貴榮交給我。帳
     冊上假老公都是由我聯繫,是姜貴榮指示我辦理。假老公
     從戶籍登記、境管局的聲請,是姜貴榮把我交會後,由我
     帶去辦理。假老公的人頭費是從姜貴榮那邊拿錢,由我轉
     交,每人都是3萬元,從大陸小姐入境15天後開始起算。公
     司帳是由姜貴榮與應召站核對後,把帳冊及現金交給我。
     」。(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191-193頁)
  13.證人午○○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93年10月份受僱開
     始做這一行,94年9、10月姜貴榮開始教我如何辦件從事申
     請大陸女子非法來來台的工作。之前姜貴榮應該是受僱,
     但94年的時候,我就聽姜貴榮的指揮,其他我不知道。94
     年9月以前間都是未○○當老闆,94年9月以後到96年我就
     是把姜貴榮當老闆,因為未○○說他是跟姜貴榮合夥經營
     的,未○○從頭到尾都是老闆」(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反
     112-112反頁)
  14.證人陳尚國偵查中之供述:明知被告姜貴榮係從事人蛇應
     召集團之工作,仍同意將對姜貴榮之債權20萬元,轉為投
     資該人蛇應召集團,並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從該人
     蛇應召集團分得紅利約7萬8千元等事實。
  15.證人唐文林偵查中之供述:受僱於被告姜貴榮、未○○,
     協助渠等成立人蛇應召集團之大陸女子就醫、生活照料等
     事實。
  16.被告范樹聲、趙明德、張國南、宮慶德、丁汝明、林嘉信
     、莊文和、徐德華、莊文富、江國樑、林志聰、李建興、
     李英賓、侯敦仁、趙明義、高國翔、唐文林、賴志瑋、莊
     世文、郭明德、黃文申、邱顯全、陳昌智、鐘明亮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未○○、姜貴榮與芳姐合組人
     蛇應召集團,由被告午○○協助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大陸地
     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②證明被告范樹聲等人,皆
     意圖營利,以每月收受3萬元之報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
     婚,使其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等事實。
  17.證人趙倩娜、張怡、王延兵、張景雅、謝青輝、盧國姿、
     曾素華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未○○、姜貴榮
     與芳姐合組人蛇應召集團,由未○○在大陸地區物色女子
     辦理假結婚;被告午○○、唐文林受僱於人蛇應召集團,
     從事對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照料生活起居、對帳、送醫等事
     實。②證明被告范樹聲、趙明德、張國南、宮慶德、丁汝
     明、林嘉信、莊文和…等人,皆以月領3萬元之報酬,與大
     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賣淫等事實。
  ▲非供述證據
  1.未○○、姜貴榮、午○○等人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
    之通話譯文。(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16-33頁)
  2. 陳尚國、姜貴榮、未○○、唐文林 (阿牛)等人自95年10月
    11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通話譯文。(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
    34-39頁)
  3.姜貴榮與大陸女子曾素華、恩恩、童童、金珊、雅紅... 等
    人通話譯文。(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40-57頁) 
  4.姜貴榮、未○○、陳尚國、午○○、大陸女子等人之通話譯
    文。(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165-195頁)
  5.被告范樹聲等34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34)與渠等
    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之結婚登記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記
    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各1份。 
  ㈢理由:
    被告姜貴榮坦承犯行,惟否認為本案之首謀,推稱未○○始
    為首謀云云。然依據被告之自白與前開證人申○○、午○○
    、陳尚國、唐文林及其他證人范樹聲等男子、趙倩娜等大陸
    女子之證言,均證被告姜貴榮自93年7月起即已與未○○同
    時經營進口大陸女子賣淫之工作,於93年底起已為實際經營
    負責之人,且為台灣地區之雇主,並至少擁有集團利潤至少
    四分之一以上之股份,與未○○、申○○、辛○○同為本案
    人蛇集團首謀倡議之人。其所辯洵無足採。惟被告姜貴榮之
    犯行,迄95年11月21日遭查獲後,即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繼續
    參與,且依證人申○○之證言,被告姜貴榮業已完全脫離,
    是本案95年11月21日以後繼續之犯行,即不應由被告姜貴榮
    負責,併此敘明。
(二)申○○:
  ㈠犯行摘要:
  ⒈93年底,『滿天星應召站』股東出問題,由未○○、姜貴榮
    接手經營,並找申○○和其前妻辛○○進入該集團工作,由
    申○○負責外務,辛○○負責內機,2人一開始都領公司薪
    水,嗣姜貴榮提議將全部股份的3分之1給申○○跟辛○○,
    嗣後又變成申○○跟辛○○各佔4分之1。又該集團應召站自
    95年11月21日姜貴榮被警方查獲後,就由申○○和辛○○接
    手經營,未○○仍為幕後老闆在大陸操控。該應召站每日營
    業所得,最高每日營業額約40多萬元、最低約3、4萬元;利
    潤最高每日7萬元,最低大約1萬元。申○○和辛○○接手經
    營後,該應召站成員之分工,由申○○負責外務、公關、人
    員管理等事務,辛○○則負責內機及帳目管理,午○○被雇
    用來負責辦件、接機、照顧大陸女子生活起居、住宿等相關
    事宜,E○○工作內容與午○○相同,2人都對申○○負責
    ,天○○主要負責外務工作、收錢及調派司機,公司內機將
    帳目計算好,把錢透過天○○再交給申○○。
  ⒉另申○○經由未○○遊說,於92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浙
    江省溫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曾英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
    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10月8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
    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於92年10月8日填具申請曾英秀為夫妻
    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
    求准許曾英秀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曾英秀來臺之
    「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曾英秀於92年12月4日飛抵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申○○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我綽號叫『大龍』、『大
    飛』。午○○、未○○是我親兄弟,辛○○是我的前妻。就
    外面人而言,大家都認為我是應召站老闆。我負責工作是接
    收台灣應召女子及其他『經紀』寄放大陸應召女子,與『阿
    姨』聯繫感情。公司內部只負責派司機載應召女,司機工資
    是每小時新台幣250元,由小姐直接支付馬夫薪資。一般應
    召女實拿1700元到3500元左右,公司抽400元到700元,大約
    1成左右,其餘就是『經紀』跟『阿姨』所有。93年底左右
    ,原『滿天星應召站』股東出問題,由未○○、姜貴榮接手
    ,並找我和辛○○進公司,我負責外務,辛○○負責內機,
    當時我是領公司薪水,姜貴榮怕我跟辛○○不做,所以分3
    分之1股份給我跟辛○○,嗣後才變成各佔1份。姜貴榮被警
    方查獲後,就由我和辛○○接手。是未○○負責在中國大陸
    尋找欲以假結婚名義來台從事賣淫之大陸應召女,午○○在
    台灣負責『辦件』、『租屋』、『照顧大陸女子生活』,E
    ○○是後來接替午○○的工作。應召站每日營業所得,最高
    每日營業額約40多萬元、最低約3、4萬元,利潤最高在7 萬
    元,最低大約1萬元。應召站成員之分工,我與辛○○是負
    責人,我負責外務、公關、人員管理,辛○○負責帳目管理
    ,午○○是由姜貴榮與未○○雇用負責辦件、接機、照顧大
    陸女子生活起居、住宿等,E○○工作與午○○相同,2 人
    都是對我負責,天○○負責外務工作,收錢及調派司機,公
    司內機將帳目計算好,把錢透過天○○交給我。大陸女子『
    曾英秀』是與我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賣淫工作,當時是
    未○○遊說,介紹我當單純當人頭老公,其他的事我就沒有
    管。我是應召站老闆沒錯」。(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
    152-164頁)
  2.申○○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95年11月應召站第1次被查
    獲後,我與辛○○正式成為應召站負責人,先前負責人是姜
    貴榮及未○○。應召站設於蘆洲市○○街,於96年7月2日案
    件爆發後就結束營業,我與前妻辛○○就分開。未○○是從
    92年開始在大陸物色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一直
    到95年11月21日那一次有大量大陸女子遭查獲才停止。我與
    辛○○從93年起領月薪4萬元,『滿天星』時代,我與辛○
    ○各分配1成利潤,94年『LV』與『GUCCI』時,我與姜貴榮
    、辛○○、未○○各分4分之1,95年11月間,姜貴榮、午○
    ○被警察查獲後,應召站改名『摩卡』與『雀巢』。天○○
    從95年擔任車頭,負責調度司機及代收小姐賣淫的錢,所收
    的錢再交給我。之前『LV』與『滿天星』時代,我收錢轉交
    給姜貴榮,姜貴榮再匯款給未○○,後來我與辛○○經營應
    召站時,未○○是幕後老闆,我收錢後再分給辛○○及未○
    ○。」(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367-370頁)
  3.申○○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我承認假結婚,只有1次,
    大陸女子叫曾英秀,是未○○跟我接洽,當時他在台灣做經
    紀人,引介大陸女子來台,我每月領3萬元老公費,領了約
    5個月左右,大陸女子出境後我就沒有再領取。」。(96偵字
    第14457號卷第152-153頁)
  4.申○○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具結】午○○結婚2次,
    第1次結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2次是真結婚,他們有同住
    一起。」。(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65-266頁)
  5.申○○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除假老公費15萬元外
    ,在大陸有另外約給我2000元人民幣供我在大陸花費」(97
    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0反頁)
  6.申○○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我是否認起訴書所說我是首
    謀,基本上我不承認我是人蛇集團的成員,我沒有引進,我
    也沒有販賣,裡面的帳目都是小芳在管理,我承認我是假老
    公,媒介性交易的部分我也承認。從94年的2月開始到95年
    的11月,人頭的老公費我只有記得我拿五個月後,後來大陸
    老婆出事後她就回大陸了。人蛇集團首謀是未○○,基本上
    我知道他是跟姜貴榮合作,他們聘用午○○,至於他們內部
    的細節我不清楚。」(97訴字第48號卷三第272反-273頁)
    ▲非供述證據
  1.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曾英秀之大陸地
    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
    曾英秀基本資料查詢、曾英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2.10.8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
    證書影本、92.8.15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
    證處結婚公證書、申○○之戶籍謄本。(96偵字第15659號卷
    第166-1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
    09362149700號函,主旨:在台非法打工之大陸來台探親人
    民曾英秀乙名強制遣送出境案。【來台探親大陸人民曾英秀
    ,於93年5月6日20時40分許,在北市○○○路○段212巷1號
    姿苑飯店從事性交易,為本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查獲。】、93
    .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檢查紀錄表、王耀德
    (車伕)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曾英秀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陳正峰(嫖客)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
    177-19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申○○持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譯文。(96他字第
    4372號卷一第335-364頁)
  4.未○○、午○○、天○○、E○○、申○○、李淑貞、大陸
    女子王東雪等人之對話譯文。(96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298-3
    09頁)
  ㈢理由:
    被告申○○對起訴犯行均已供認不諱,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
    之物證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申○○雖否認為首謀,然本件
    之人蛇集團確係由被告姜貴榮、未○○、申○○、辛○○等
    人為主導,且非如其他被告如午○○、天○○、唐文林等人
    僅領取薪資報酬,而係依股份均分紅利,況被告申○○為實
    際經營應召站之負責人,故顯然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且為
    本件之首謀倡議之人,自應就首謀之身分論罪科刑,其所辯
    非首謀云云,並非可採。而本案前於95年11月21日先為警查
    獲後,被告申○○於當時尚未經警方循線查獲知悉其犯行,
    竟仍不知悛悔,復另行重組『摩卡』與『雀巢』應召站,自
    任負責人,且自95年11月21日後仍與在大陸之未○○合作繼
    續進口大陸新娘、辦理假結婚與賣淫等事宜,惡性尤重。惟
    就被告申○○而言,因渠於95年11月21日當時並未經偵查機
    關發覺犯罪,故就該日以後迄96年7月2日被破獲時止之犯行
    ,仍是承前之概括犯意與留滯在大陸之未○○繼續合作,持
    續實行,故其犯行仍屬一以貫之,難謂有何中斷後另行起意
    之問題,而應就其前後之犯行視為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仍
    只論以一罪(犯行時間自93年年底起迄96年7月2日遭查獲時
    止)。
(三)午○○:
  ㈠犯行摘要:
    從93年間開始受雇於未○○與姜貴榮所投資之人蛇應召集團
    ,負責介紹台灣地區有意假結婚之男子,並辦理申請文件及
    在台小姐生活管理,初始月薪3萬元,後升為6萬元,工作內
    容係由未○○在大陸將準備來台大陸女子名字報給午○○或
    報給姜貴榮,再由午○○介紹並協助台灣人頭老公辦理相關
    手續,如單身證明、對保、入出境資料,再由假老公自行到
    大陸接大陸配偶入境來臺從事賣淫工作。帳冊上臺灣人頭老
    公都是由午○○聯繫,按姜貴榮指示辦理。假老公的人頭費
    是從姜貴榮處拿錢,由午○○負責轉交給臺灣人頭老公,每
    人都是3萬元,從大陸小姐入境15天後開始起算。該應召站
    集團之帳冊是由姜貴榮與應召站核對後,把帳冊及現金交給
    午○○保管。另午○○於95年11月21日與姜貴榮同遭警方查
    獲後,其犯行應已中斷,詎仍不知悔改,復繼續為未○○、
    申○○等人工作(彼三人有親兄弟關係);且於96年5月間
    兼為綽號『國旗』之「阿姨」代收色情交易的帳款。該綽號
    『國旗』之阿姨,每月會當面交給午○○現金新台幣3萬元
    為報酬。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午○○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我大概在93年中旬左右開
    始引進大陸女子。台灣人頭老公是由大陸女子1個月自行給
    付新台幣3萬元。大陸女子需要給付新台幣約10萬元左右「
    辦件費用」給公司,其中包含人頭老公機票錢、進出台灣大
    陸吃住、公司辦件等費用,都由小姐自行給付。大陸女子來
    台後,是由公司出資租賃,從事賣淫工作。就我所知姜貴榮
    與未○○是應召站老闆,每月由姜貴榮交給我6萬元薪資,
    我是93年左右參與該公司為其工作。小姐將每月人頭費3 萬
    元交給我,再由我聯繫人頭老公後,當面交付現金。查扣現
    金2筆2300元、3700元,是芳姐(辛○○)托人拿給我,說是
    『阿姨』點『唐娜』、『雨宣』,要付『阿姨』的錢」。(
    95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63-71頁)
  2.午○○9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我承認犯罪事實,我從93
    年中旬開始做,由未○○在大陸將小姐名字報給我或報給姜
    貴榮,我再帶假老公去辦理相關手續,如單身證明、對保、
    入出境,假老公再自行到大陸,我大約辦進來10個,我只負
    責辦件及管理女子,唐文林受雇於姜貴榮與未○○,他知道
    我們經營應召站及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月薪3萬元
    ,向姜貴榮領。」。(95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195-196頁)
  3.午○○9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我受雇於未○○與姜貴榮
    所投資之公司,負責辦件及小姐生活管理,姜貴榮是老闆,
    之前是他自己辦件,他把我教會後,就都由我辦件。陳尚國
    應該知道我從事人蛇與應召的工作,綽號「心儀」女子,本
    名隨秀麗,她是95年10月間來台。我有與心儀對過帳,先前
    在95年農曆過年後就來過,幾個月後就回去,都已還款完畢
    ,今年10月第2次入境,我沒有跟她對帳,她自己住新莊」
    。(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165-167頁)
  4.午○○96年1月9日訊問筆錄:「與大陸女子對帳資料,是芳
    姐所交付,由她約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有時是她交付,有時
    是芳姐交給姜貴榮,再由姜貴榮交給我。帳冊上假老公都是
    由我聯繫,是姜貴榮指示我辦理。假老公從戶籍登記、境管
    局的聲請,是姜貴榮把我教會後,由我帶去辦理。假老公的
    人頭費是從姜貴榮那邊拿錢,由我轉交,每人都是3萬元,
    從大陸小姐入境15天後開始起算。公司帳是由姜貴榮與應召
    站核對後,把帳冊及現金交給我。」。(95偵字第26130 號
    卷三第191-193頁)
  5.午○○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今日上午9點左右警方到我
    住處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之17號3樓)拘提我,現場查
    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都是1個綽號『國旗』的阿姨仔,於2個
    月前左右,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拿給我用的,因
    為我受雇『國旗』幫她收帳,所以她免費提供我電話使用。
    編號1-3張手寫紀錄單《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157頁》其中
    第1張註記『晶晶、珊』是『國旗』叫我去跟1個阿姨仔拿回
    來的,第2張註記『福客多』是『國旗』拿給我的,叫我去
    收帳,第3張是我原本使用之門號,是我更改月租費及註記
    合約到期日使用,我現在臨時幫『國旗』收色情交易的帳款
    ,是一個綽號『阿豐』介紹我去,『國旗』每月會當面交給
    我現金新台幣3萬元。我每星期一所收帳款,就是『阿姨仔
    』的帳款,他們會主動跟我聯絡後約地方將錢交給我,我再
    將錢交回給『國旗』」。(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137-146
    頁)
  6.午○○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申○○在應召站負責與『阿
    姨』作公關,『阿姨』就是負責介紹客人的人,再向應召站
    調小姐,而這些應召站也包括辛○○所經營之應召站,我所
    稱『國旗』也是『阿姨』,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辛○○從
    94年8、9月開始經營應召站,申○○從94年年底開始,一開
    始就是滿天星應召站,後來有改名。摩卡應召站就是辛○○
    與申○○所經營的。天○○代表摩卡應召站的各司機,收取
    小姐賣淫所得,若機房有錢要交給『阿姨』,就會由天○○
    拿去交付,像我是代表『國旗』,若天○○有要交給國旗的
    錢,就由我代表來收」。(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272-276
    頁)
  7.午○○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我是95年年底認識天○○,
    天○○是95年11月應召站被警方查獲後,才來上班的。據我
    所知未○○應該是93年10月才開始自己從事引進大陸女子賣
    淫,之前是與前述徐姓男子合作,一開始應該是當經紀人,
    後來徐姓男子與未○○、姜貴榮就不再合作」。(96偵字第
    14457號卷第147-148頁)
  8.午○○96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警方於96年7月2日9時15
    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搜索,當場查獲1.行動電話4具2.00000
    00000晶片卡1張3.電話簿1本4.帳冊等9張5.鑰匙1付等。警
    方所提示之電話簿所記載之人,有些是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
    淫,有些不是。像『沈恆州、胡翠燕』、『黃少柏、吳遵奎
    』等人士假結婚,我習慣會將朋友及其妻寫在電話簿上並抄
    他們的電話,如果是要進來賺的,我後面多會註明省份」。
    (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32-235頁)
  9.午○○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具結】扣案的筆記本,
    我從93年開始使用,直到被查獲時。第1次被查獲的筆記本
    與現在提示的筆記本,其實內容差不多,前面那一本有一些
    本來是要做假老公,後來又不要,所以我才有劃掉一些,但
    之後有要做假老公的,我才又重謄在第2本。提示電話簿中
    ,在假老公與假老婆資料中,於假老婆資料後面有註明省份
    ,就是假結婚,D○○與吳海彥未註明省份,他卻承認,可
    能是我漏寫。提示筆記本內的姓名與電話,除了假老公與假
    老婆外,有包括我的朋友在內,前面是朋友比較多,後面是
    假結婚比較多。沈恆州與胡翠艷假結婚,這一組不是我經手
    ,是姜貴榮叫我紀錄的。地○、子○○、丁○○都是真結婚
    ,但丁○○是馬夫。寅○○、丑○○是真結婚,我會記載在
    簿子上,是因為我跟他們本來就認識,想看他們是否有大陸
    女子的朋友,有自願來台的情形,所以才留下他們的聯絡方
    式,宙○○應該是真結婚,至於玄○○、宇○○是假結婚」
    。(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62-264頁)
 10.午○○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93年10月份受僱
    開始做這一行,94年9、10月姜貴榮開始教我如何辦件從事
    申請大陸女子非法來來台的工作。之前姜貴榮應該是受僱,
    但94年的時候,我就聽姜貴榮的指揮,其他我不知道。辦理
    大陸女子來台的部分,沒有跟大陸女子收取額外費用。…申
    ○○是大哥,未○○是二哥,我排名第三。警訊筆錄中,我
    有提到「阿芳」,這個「阿芳」的真實姓名就是本案的被告
    辛○○。她是申○○的太太,也就是未○○跟我的嫂嫂。他
    們最後一次回臺灣應該是96年,是在事情被查獲之前。這些
    假老公都是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大陸女子則是未○○在大陸
    認識要來臺灣賺錢的。陳尚國是我們大家的朋友。姜貴榮是
    用電話跟我聯繫、指揮的。我只負責辦件跟照顧小姐,其他
    就都跟我沒有關係,其他就都是姜貴榮負責的。所謂的辦件
    ,就由朋友介紹那些缺錢的人來,就帶他要去辦理大陸護照
    、台胞證、機票等等,然後再去跟大陸女孩子認識、結婚之
    後,回到臺灣,再由我們替男方去海基會等等機關辦理女子
    入境於許可後,把入境的文件由男方寄到大陸去,他們自己
    再去辦理入境,來臺灣以後再去接機,訪談的部分他們自己
    就會寄到男方的家裡,他們自己再去用就好了。女子照顧方
    面,就是休息的時候,或是他們生病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我
    ,我會帶他們去看病,或是逛街。我那時候照顧10幾個女子
    ,都是分散在不同地方。唐文林是後面才有參與。我之前完
    全不認識E○○,我是被羈押釋放後我才認識他。當時負責
    馬伕的管理車頭是綽號叫「阿斌」的天○○。在我印象所有
    跟我聯繫,願意去做人頭,做假老公的,都是同意說讓娶的
    老婆來臺灣賣淫,也有人是去到大陸以後改變主意的,但很
    少只有一、兩個而已,名字我不清楚。從我接手以後,他們
    都自己會知道行情,他們有缺錢的,就半年一次全拿的,就
    一次拿九萬,不然就是一個月一個月拿,一個月拿三萬,只
    要大陸女只有待在臺灣,他有在工作,那每個月就可以拿。
    另外去大陸的吃、住,公司應該都是統一給人民幣1500 元
    的零用錢。(提示96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6頁帳冊影本)
    這個後面所記載的收幾萬,是指有其他經紀人也要去找大陸
    女子入境賣淫,由他們自己先找好人頭老公,交給我們公司
    一起辦理,例如飛出去一趟約是12萬,對方就要投資一半,
    約是6萬,之後小姐回來以後,小姐的賣淫所得也將會與公
    司對分,一人一半之意思。」(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
    110-116反頁)
 11.午○○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我從93年10月份開始作,那
    時的月薪是三萬,96年2月開始的時候月薪升到每個月6萬,
    一直到查獲為止。除了這個錢以外,沒有別的利潤,我領的
    都是死薪水,一個月只拿6萬元。」(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
    110-116反頁)
 12.證人申○○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我與辛○○是雀巢、
    摩卡應召站之負責人,午○○之前是姜貴榮與未○○聘請的
    ,負責辦件、接機、照顧大陸女子生活起居、住宿等」。(
    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187頁)
 13.證人姜貴榮95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當初只是說要辦大
    陸女子進來從事賣淫的工作,由未○○負責在大陸看小姐,
    我在台灣如果有大陸女子生病,我就幫忙照顧,午○○是我
    請來幫忙照顧小姐的。」(95聲羈字第519號卷第13-14頁)
 ▲非供述證據
  1.姜貴榮、未○○、陳尚國、午○○、大陸女子等人之通話譯
    文。(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165-19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午○○等人對話譯文。
   (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160-195頁)
  ⒊未○○、姜貴榮、午○○等人之通話譯文。(95偵字第
     2613 0號卷二第16-33頁)
  ㈢理由:
  ⒈被告午○○對起訴與追加起訴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申
    ○○、姜貴榮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物證可佐,其犯行
    洵堪認定。而被告午○○係自93年10月起開始從事本案工作
    ,迄95年11月21日第一次遭查獲,應視為其犯行業以中斷;
    嗣後卻又再度受僱,且薪資由3萬元提升為6萬元,而至96年
    7月2日時再遭查獲,依其行為,應屬數罪,而應分別論罪。
    又依其工作內容觀察,係負責介紹並安排在台灣地區男子前
    往大陸相親及辦理出入境事宜,且負責在台女子之生活起居
    、照顧管理與分發人頭老公之每月報酬,其工作甚為重要且
    位於核心地位,參酌渠與本案首謀未○○、申○○之兄弟關
    係,本應論為首謀,惟基於渠並非股東,於本案始終係屬於
    受僱之薪水階級,且無股份亦無分紅,故雖屬共同正犯之集
    團結構中之重要成員,且所涉情節較重,然尚無庸逕論以首
    謀(公訴人亦未以「首謀」論罪)。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91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黑龍
    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趙一紅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有申辦入
    境得逞一節,認為亦屬於假結婚、真賣淫之行為,併犯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
    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本部分犯
    行,辯稱:「我2任大陸配偶分別叫林小君、趙一紅,這2次
    婚禮,我二哥未○○均有參加,我第2次婚禮與未○○差1天
    結婚,是因為未○○是假結婚,我是真結婚」等語(96偵字
    第15659號卷第274-281頁)及「否認假結婚,有辦戶籍,太
    太有來台灣住,後因個性不合與太太離婚」(97訴字第48號
    卷一第250反頁)等語;參諸被告午○○之母親林素蘭於96
    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午○○結婚2次,都
    是大陸配偶,第1任配偶我都叫她小紅,同住1年,我生病她
    照顧我半年,因午○○沒有工作,2人經常吵架才離婚,第2
    任我都叫她小君,同住2年。」(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62-
    264頁)等語;再參諸證人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午○○第1次結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2次是真結婚,他們
    有同住一起」(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65-266頁)等語綜合以
    觀,被告午○○此部分所辯,應有可採,尚不得以被告為專
    門辦理假結婚之人,即遽認其本人之婚姻亦必為虛偽。公訴
    人除有被告午○○之戶籍資料與大陸配偶趙一紅之出入境紀
    錄外,其餘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為虛偽之婚姻登記,其
    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與被告午○○其他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陳尚國:
  ㈠犯行摘要:姜貴榮於94年10月份左右,有跟陳尚國借20萬元
    。迄95年9月間,姜貴榮向陳尚國表示,其有投資應召站,
    係專門從事假結婚,以人頭老公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
    之事業,提議將其對陳尚國之剩餘欠款轉作投資款,入股該
    應召站,爾後得按姜貴榮從應召站分得紅利,與陳尚國朋分
    ,一人一半。陳尚國並未明示拒絕,且竟以默示同意方式,
    明知姜貴榮所交付款,係從應召站綽號「心儀」之大陸女子
    賣淫所得8000餘元及從應召站機房分取7萬多元所得,仍收
    受,甚且介紹友人唐文林為應召站工作。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陳尚國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姜貴榮因積欠我20萬元未
    還,他有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大陸女子賣淫工作,所以提議將
    該筆欠款當成投資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的款項,自半年前
    開始姜貴榮就每月拿給我9000元到1萬5,000元不等的金額」
    。(95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92-95頁)
  2.陳尚國95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我知道姜貴榮等人從事進
    口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因姜貴榮沒有還,所以從95年5、6月
    份開始,姜貴榮提議要把他個人投資公司的股份讓給我,但
    我沒口頭答應,只要還錢就好。我承認有介紹唐文林(阿牛)
    到姜貴榮公司去做事。」。(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151-15
    7頁)
  3.陳尚國9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我一開始並不知道姜貴榮
    在95年5、6月將我借給他的錢轉作為投資入股人蛇應召站來
    分取紅利,我只希望姜貴榮把所欠的錢全部歸還,但到9月
    間才知悉,有「默示同意」,有從該公司所賺的錢分取紅利
    ,但就只有分得一次機房7萬多元及「心儀」的部分8千餘元
    ,是一直到11月初才分到錢的,本件我認罪,兩岸條例與妨
    害風化,但我是95年9月才知悉,11月初才分到錢也只有分
    到這一次,約8萬元。「心儀」是何人辦進來,我不知道,
    但她是公司女子,我知道她是假結婚來台賣淫」。(95偵字
    第26130號卷三第168-170頁)
  4.陳尚國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參與任何角色
    ,94年底,基於我跟姜貴榮是從小長大朋友,我借錢20萬元
    給姜貴榮做生意,直到95年10月份,他跟我說無法還錢,他
    說他是從事應召站工作,他才能還我錢,我不是入股。」(
    96訴字第382號卷一第260頁)
  5.陳尚國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上次庭期,否認犯
    罪」(96訴字第382號卷一第378反頁)
  6.陳尚國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二岸條例及意圖營
    利部分,仍然否認犯罪。同意有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
    風化之事實,就此部分認罪」(96訴字第382號卷二第186-1
    86反頁)
  7.證人姜貴榮95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陳尚國有投資應召站
    20萬元,我是『心儀』的經紀人,『心儀』來台賣淫,我將
    股份讓給他一半。陳尚國有要求我給唐文林在集團安插工作
    」。(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139-151頁)
  8.證人姜貴榮96年1月9日之訊問筆錄:「95年5月間我有告知
    陳尚國將我的欠款轉為投資款,但10月間左右,陳尚國就知
    道所分配的錢,是從應召站而來。陳尚國確實有分取『心儀
    』賣淫所得8千餘元,及從機房分取7萬多元」。(95偵字第
    26130號卷三第186-188頁)
  9.證人姜貴榮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具結】94年10
    月份左右,我有跟陳尚國借了20萬。這個錢在95年5月的時
    候我一開始有幾千元幾千元的返還,在95年10月的時候,我
    才跟他講說我有投資一個應召站,如果我有分得錢的話我再
    還給他。從卷證資料來看,有一個叫做「心儀」的應召小姐
    ,這個小姐是未○○分給我的,等於這個小姐的經紀費我有
    抽一部分,這個8千元是每一次從「心儀」那邊分出來給我
    的,我將這個8千元還給陳尚國。那次是我從應召站分得的
    薪水,有7萬多元,就連「心儀」的8千元一起還給陳尚國。
    我在95年10月以後,我是已經有跟陳尚國講,我是從事假結
    婚,人頭老公及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的事業,他也已經瞭解,
    他是針對我這邊,算是有入股。未○○拿一部分給我,沒有
    一定的比例,我跟陳尚國兩個人之間約是一人一半亦即我當
    時是可以分到公司每個月的總收入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就是未○○那邊分,陳尚國分我這邊三分之一的一半。」(
    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124-128反頁)
 10.證人姜貴榮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我還錢給他的時候,沒
    有說是債務的折抵及後面還欠他12萬這些話,我是說這是公
    司分的7萬多,加那幾千元(從「心儀」所分得的錢)總共約8
    萬元。在我來講是我分給他的公司利潤。我分給陳尚國8萬
    元的那個月,我大概有拿到14萬,我分一半給他,不過他都
    有在記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在記錄我欠他的20萬元的欠
    款,當初他也沒有反對說我要拿他的錢入股。」(96訴字第
    382號卷五第246反頁)
 11.證人午○○9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陳尚國應該知道我從
    事人蛇與應召的工作,綽號『心儀』女子,本名隨秀麗,她
    是95年10月間來台。我有與『心儀』對過帳,先前在95年農
    曆過年後就來過,幾個月後就回去大陸」(95偵字第26130
    號卷三第165-167頁)
  ▲非供述證據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未○○、姜貴榮、未○
    ○等人通話譯文。(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16-3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陳尚國、姜貴榮、未○
    ○、唐文林通話譯文。(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34-39頁)
  ㈢理由:
    稽諸被告陳尚國於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承認
    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但仍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並否認有同意參與被告姜貴
    榮入股分紅之犯意云云。惟查,稽諸被告並不否認確已有自
    被告姜貴榮處取得明知係來自於應召站之收益與旗下小姐賣
    淫所得之利潤,且於95年12月5日之偵查中自認到95年9月間
    已知悉,且有「默示同意」從該公司所賺的錢分取紅利等語
    ,且與被告姜貴榮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各節相符,是
    證渠之所以供詞反覆,且忽而認罪、忽而否認等游移不定之
    態度,顯係出於畏罪卸責使然,並不足採。而渠實際係自95
    年6、7月間就已自被告姜貴榮斷續取得借款之清償,以20萬
    元之借款而言,金額非高,何以至本案審理終結止,竟全未
    清算,仍不能與被告姜貴榮間結算剩餘未清償之金額,與常
    理即有未合。衡以前開被告自己所供「默示同意」等語,益
    證被告確有化借款為投資入股之意,甚為顯然,其所辯委無
    足採。是其於95年9月間「知悉」時起,迄同年11月21日遭
    查獲時止,既已與被告姜貴榮合股分紅,且甚而介紹其友人
    唐文林加入該集團工作,自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為意圖營
    利而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全部犯行負責。
(五)天○○:
  ㈠犯行摘要:
  ⒈於90年2月2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與大陸地區女子
    陶麗琴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
    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陶麗
    琴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陶麗琴以配偶
    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陶麗琴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陶麗琴於
    年月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
    灣地區。嗣陶麗琴入境臺灣地區後,復由天○○於90年3月
    21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
    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
    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天○○綽號「豬哥」,96年間受雇於摩卡應召站擔任車頭,
    負責調度小姐及收取應召女子賣淫所得的錢交給應召站,管
    理大約7、8個載送大陸女子賣淫之司機(俗稱馬夫),都是以
    電話方式聯絡,他們會將小姐賣淫的錢交給天○○,再由天
    ○○轉交給綽號「婷姐」成年女子(年籍不詳),「婷姐」會
    支付薪水予天○○,每天有時新台幣1000元或2000元不等,
    平均每天拿1300元,大約有拿了4個月的錢,約有15萬6 千
    元。大陸女子張莎是「婷姐」寄放在應召站之小姐,張莎與
    臺灣人頭老公王茂州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工作
    ,由天○○負責幫其找公司上班、安排住宿、上班、休息時
    間及金錢問題,張莎都是向天○○反應,天○○幫忙她租屋
    於三重市○○○路72巷1號3樓之2,假老公費用是從張莎賣
    淫所得內直接扣除,扣除金額包含假老公費、經紀費、房租
    、債務,是經由天○○轉交給相關人。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天○○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我負責安排司機載小姐賣淫
    ,大約3個月前開始當任派車,是婷姐要我派車,婷姐不是
    辛○○,我在摩卡應召站工作,管理7、8個馬夫『代號為13
    、21、37、35、39、50、95』,我都是用電話跟他們聯絡,
    他們會將小姐賣淫的錢交給我,我都是交給婷姐,綽號夏天
    、可可、可欣、莎莎、小雅、憂憂等小姐會找我派車。婷姐
    會支付我薪水,每天有時新台幣1000元,有時2000元」。(
    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272- 276頁)
  2.天○○96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我於96年3月中旬開始受雇
    於婷姐負責安排司機載小姐賣淫,一天付我1000元至2000元
    不等,現場查扣卯○○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是婷姐
    1個多月前交給我,叫我幫她轉帳給阿姨經紀帳,現場查扣
    143800元,是我太太從大陸帶過來的。」。(96偵字第15659
    號卷第303-313頁)
  3.天○○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本案起訴事實認罪
    」(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6反頁)
  4.天○○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結婚在民國90年的
    時候,陶麗琴有進來臺灣,是依照我的名義進來臺灣,陶麗
    琴是我去娶他過來的,是我叫她賣淫的,當初是陶麗琴找我
    幫她過來臺灣,進來臺灣陶麗琴說要給我1萬元的人民幣,
    是在大陸給我的。名單裡面會有我是因為我是在公司是擔任
    負責調度司機的,婷姐是負責應召站的,婷姐1天要給我1千
    到2千元,我是負責在送錢的。」(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
    171-171反頁)
  5.天○○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併辦張莎的部份,
    我是受婷姐所託去接機,並非是我辦進來的,我只是負責跑
    腿而已,關於賣淫的費用,我沒有抽取,我只是負責人家叫
    我載他去我就去,房子部分也不是我租的。我每天都有拿到
    婷姐給我的薪水,每天1仟或2千,平均每天拿1300元,約有
    拿了4個月的錢,約有15萬6千元」。(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
    253頁)
  6.證人陳來春(父親)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天○○是我兒
    子,他與大陸女子結婚2次,第1位媳婦同住1個月就離家出
    走,有到江子翠派出所報案,第2位叫安樂,是哈爾濱人。
    」。(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59-261頁)
  7.證人大陸女子王東雪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天○○綽號豬
    哥,他負責幫我們找司機」。(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146 頁
    )
  8.證人申○○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天○○負責外務工作
    ,收錢及調派司機,公司內機將帳目計算好,把錢透過天○
    ○交給我,所以天○○被捉時,身上才有那麼多錢。」。(9
    6偵字第15659號卷第160-161頁)
  9.證人申○○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天○○從96年間,擔
    任車頭,負責調度小姐及收小姐賣淫的錢給我」。(96他字
    第4372號卷一第370頁)
 10.證人申○○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應召站之成員之分工
    ,我與辛○○是負責人,天○○負責外務工作,收錢及調派
    司機,公司內機將帳目計算好,把錢透過天○○交給我,所
    以天○○被捉時,身上才有那麼多錢。」。(96偵字第15659
    號卷第152-164頁)
 11.被告午○○96年7月3日訊問筆錄:「天○○為摩卡應召站之
    車頭,負責收取應召女子賣淫所得,若摩卡應召站需支付綽
    號「國旗」之「阿姨」仲介款項時,則由我代表「國旗」向
    天○○收取」。(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275-276頁)
 12.被告E○○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申○○負責對外公關,並與
    專門提供男客資訊之「阿姨」接洽;辛○○負責應召站接聽
    「阿姨」來電,指派應召女賣淫;午○○每星期一會與「阿
    姨」或所指定的人見面,幫「阿姨」收帳;天○○負責司機
    工作,俗稱「車頭」,收取應召女賣淫所得後交予應召站等
    事實。(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4-17、41頁)
 13.大陸人民張莎97年2月12日調查筆錄:「我與王茂州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假老公費用是從我賣淫所得內直接扣
    除,扣除金額包含假老公費、經紀費、房租、債務,經由天
    ○○轉交給相關人。三重市○○○路72巷1號3樓之2,是天
    ○○幫我租的,我居住還沒滿1個月,我不知道誰出錢,到
    現在我還欠阿斌他們錢,我第1次入境是天○○和癸○○來
    接機。司機都是『車頭』天○○直接指派,司機費每日10小
    時工資3000元,由我當天支付給司機。天○○是我經紀人,
    負責幫我找公司上班、安排住宿、上班、休息時間及金錢問
    題,我都是向天○○反應」。(97偵字第6874 號卷第15-30
    頁)
 14.大陸人民張莎97年2月28日調查筆錄:「96年7月2日天○○
    被查緝到案後,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們已經被警察捉了
    ,要我躲起來。天○○是我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沒錯。」。
    (97偵字第6874號卷第31-36頁)
 15.大陸人民張莎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是天○○幫我租房
    子,他是我經紀人,有抽取我賣淫所得,我每與1個客人性
    交易金額約5、6千,我實得1700元,其他由公司與經紀人天
    ○○去分配。假老公費我拿給天○○,由天○○去交給乙○
    ○」。(97偵字第6874號卷第103-109頁)
  ▲非供述證據 
  1.天○○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陶麗琴之大陸地
    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
    陶麗琴基本資料查詢、90.3.22陶麗琴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天○○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
    和國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0.3.21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0.11.16陶麗琴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陶麗琴之切結書、天○○
    之切結書、90年11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天○○之戶籍謄本、陶麗琴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
    請書。(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316-33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天○○持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
    譯文。(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218-259頁) 
  3.未○○、午○○、天○○、E○○、申○○、李淑貞、大陸
    女子王東雪…等人之對話譯文。(96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
    298-3 09頁)
  4.天○○車號4732-RF車籍基本資料查詢。(96他字第4372號
    卷三第76頁)
  5.大陸人民張莎指認申○○、未○○、午○○、天○○、E○
    ○、辛○○、林育名、張家樺、趙婉婷之照片。(97偵字第
    6874號卷第37-41頁)
  6.張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5.5.3面談結
    果建議表、95.5.3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紀錄影本、95.2.8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影本、94.12.22 中華
    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乙○○之戶籍謄本、
    95.11.7張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5.1.
    1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6.2.2面談結果
    建議表、96. 2.2張莎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紀錄影本、96.1.10面談結果建議表、96.1.10 張莎
    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7
    偵字第6874號卷第73-97頁)
  7.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7偵字第6874號卷第
    111頁)
  ㈢理由:
   綜合上述,被告天○○對起訴事實均供認不諱,復核與證人
   陳來春、王東雪、申○○、午○○、E○○、張莎等人之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物證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六)唐文林:
  ㈠犯行摘要:
  ⒈於95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馬明
    艷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大陸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
    公證書,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5年4月6日填具申請馬明艷為
    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馬明艷以配偶身分
    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
    為資料無誤,乃於「面談結果建議表」註記核准馬明艷於95
    年7月6日入境面談,惟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面談後拒絕其入
    境,致未得逞。
  ⒉另唐文林經陳尚國介紹其到姜貴榮應召站負責照顧小姐並兼
    營馬伕工作,以自用小客車載大陸女子應召賣淫,每月可領
    薪資3萬元,惟工作不久,該集團應召站即被警方查獲。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唐文林95年11月21日之調查筆錄:「我知道未○○是從事大
    陸女子假借結婚來臺探親卻從事賣淫工作,且未○○因人手
    不夠,請我到他那裡幫忙,1個月薪資新台幣3萬元,我的工
    作是大陸女子如果生病的話,就請我帶她們去看醫生。其中
    載過大陸女子張景雅2次、謝青輝1次去看醫生。她們有我的
    電話,會直接打電話給我」。(96偵字第26130號卷一第
    110-113頁)
  2.唐文林95年11月21日之訊問筆錄:「我承認犯罪事實,我幫
    忙帶小姐去看病,我知道他們是做應召站,但應召站內部分
    工我不清楚,也知道他們是假結婚來台賣淫。」(96偵字第
    26130號卷一第191-192頁)
  3.唐文林96年1月4日之調查筆錄:「我與大陸女子馬明艷以假
    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她還沒有來台,所以尚未開始領錢,是
    未○○找我以假結婚方式讓馬明艷來台賣淫,萬華分局訪查
    紀錄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都是不實陳述。」(96
    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5頁)
  4.唐文林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人頭丈夫部分,我
    認罪」(96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頁)
  5.唐文林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本案仍認罪」(96
    訴字第382號卷三第91反頁)
  6.唐文林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在犯罪集團工作的時
    間不超過一個月,我只有載他們裡面的一位小姐去看過醫生
    兩次,我沒有載送過他們裡面的其他小姐。一開始我還不熟
    悉的時候是負責載送小姐看醫生,後來比較熟悉,就要負責
    一些證件接辦費用。我已經認知所參與的集團是賣淫集團,
    且有參與該集團內部成員的工作,為集團的一部,應為該集
    團的共同妨害風化行為負責,我認罪。」(96訴字第382號
    卷四第91反頁)
  7.唐文林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我有拿到剛剛所說的6萬5千
    元及1500元的人民幣利益,但因為我太太沒有能夠入境,所
    以我沒有拿到每個月的3萬元。當時約好當馬伕要給我的錢
    是一個月是3萬元,但是我去幾天而已就出事了,所以就沒
    有拿到錢。」(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245-245反頁)
  1.證人姜貴榮95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陳尚國有要求我給唐
    文林在集團安插工作」。(95偵字第26130號卷二第139-151
    頁)
  2.證人陳尚國95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我承認有介紹唐文林
    到姜貴榮應召站去做事。」。(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151-
    157頁)
  3.證人申○○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唐文林(綽號阿牛)本
    來打算要和午○○從事相同工作(負責辦件、接機、照顧大
    陸女子生活起居、住宿等),但還沒有開始就被警方查獲。
    」(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190頁)  
  4.證人午○○95年11月21日之訊問筆錄:「唐文林受雇於姜貴
    榮、未○○,他月薪3萬元,向姜貴榮領。」(96偵字第
    2130 號卷一第196頁)
    ▲非供述證據
  1.唐文林認午○○、未○○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
    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6-7頁)
  2.午○○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96偵字第
    2130號卷二第11-12頁)
  3.大陸配偶馬明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95.
    7. 6面談結果建議表、95.7.6唐文林面談結果紀錄表、唐文
    林之出入境資料、95.4.26唐文林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95.
    4.6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唐文林之戶籍謄本、95.
    2.14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96偵字第2130
    號卷二第13-23頁)
 ㈢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唐文林對起訴事實供認不諱,復核與證人
   姜貴榮、陳尚國、申○○、午○○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上開物證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張智偉:
 ㈠犯行摘要:
  ⒈從95年10月初至95年11月21日止,在滿天星應召站擔任馬伕
    ,使用車號EZ-3531號自用小客車載大陸女子應召賣淫,每
    日可領薪資3000元。每日要將大陸女子蔡柳容賣淫所得,交
    給車頭即綽號「阿斌」天○○。
  ⒉另張智偉於95年上旬介紹廖國忠(業已判決確定)擔任臺灣人
    頭老公與大陸女子隨丹清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並以行動
    電話傳簡訊給大陸女子綽號「梅子」之隋丹清及廖國忠,作
    為事先套好說詞,俾憑通過面談參考使用。嗣於95年11月7
    日隨丹清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因未通過境管局人員之面
    談遭拒入境,而未得逞。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張智偉95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
   使用的,登記名義人是蕭家和,他是我快遞的同事,他的行
   動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我欠錢,沒辦法辦電話,才使用
   別人登記的電話,0000000000是易通卡,由我付款。我認識
   大陸女子蔡柳容,警方提示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蔡柳
   容(0000000000)通訊譯文,我是從95年10月初至95年11月中
   旬,在滿天星應召站擔任馬伕,我是用車號EZ-3531號自用小
   客車載大陸女子應召賣淫,每日可領薪資3000元。每日要將
   大陸女子賣淫所得,交給車頭即綽號〝阿斌〞男子,"交書
   包"是指交大陸女子賣淫所得。我與廖國忠吃飯認識的,認
   識約半年,是我介紹廖國忠與大陸女子隨丹清認識的,我打
   電話介紹,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廖國忠的。我傳簡訊給000
   0000000000000給大陸女子隨丹清,是給她面談時參考用,她
   叫梅子,就是與廖國忠結婚的女子。警方提示監聽譯文「阿
   梅」的女子,就是隨丹清。我沒有仲介廖國忠與隨丹清以假
   結婚方式,讓隨丹清來台賣淫」。(96偵字第1524號卷第
   8-27頁)
 2.張智偉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蔡柳蓉部分我是網路認
   識、通話而已,我沒有用小客車載女子去性交易,警詢筆錄
   是警方誤導,我只有說我看報紙去應徵,沒有被錄取,沒有
   從事馬伕工作,我否認犯罪,我約蔡柳蓉在麥當勞見面1、2
   次,純粹是朋友,沒有載她去應召,隨丹青也是網路認識的
   ,是我介紹給廖國忠,廖國忠與她交往」。(96訴字第382號
   卷一第379-379反頁)
 3.張智偉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我否認犯罪。廖國忠與隋丹
   青結婚是我介紹的沒錯,但是他是真結婚,機票是蕭家和買
   的,不是我拿給廖國忠的,我也沒有載他去機場,且我沒有
   從中獲取好處。我沒有擔任車夫,行動電話簡訊譯文,我是
   基於熱心才傳簡訊。」(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249-249反頁
   )
 ⒋.廖國忠95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我去大陸及香港機票是綽
    號「阿偉」男子購買交給我的,95年11月17日我到香港接她
    來台灣,但進入機場境管局面談時,她就被遣返了,我與大
    陸女子隨丹清是以假結婚方式,讓隨丹清進入台灣賣淫,是
    綽號「阿偉」張智偉找我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隨丹清來
    台賣淫。95年上旬,張智偉先帶我去辦單身證明,後來通知
    我可以去大陸並把機票交給我,95年7月10日到大陸合肥後
    ,是隨丹清來接機,我們就直接去辦結婚,隔天就拿到結婚
    證書,我待幾天就回台灣,約隔1個禮拜張智偉打電話給我
    ,要我到香港接大陸女子隨丹清來台灣,他拿機票給我,所
    以我95年11月17日就前往香港接隨丹清來台,是張智偉帶我
    去機場,回國後也是張智偉在機場接機,並送我回家。警方
    提示手機簡訊,這是張智偉傳給我面談要問哪些事,要我先
    跟隨丹清套好,講話要一致」。(96偵字第1524號卷第62-6
    9頁)
 2.證人廖國忠99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張智偉是蕭家和介紹給
   我認識,在紅花鐵板燒認識,是我工作的地方。我那時候還
   是單身,那時候也剛好缺錢,他跟我講說到那邊結婚好像就
   是可以賺錢。到大陸去找一位叫翁莉,辦一些結婚的事情。
   我知道不是要真結婚,是張智偉跟我說要去那邊假結婚。我
   是搭飛機到大陸去的。我沒有跟張智偉一同搭飛機到香港或
   是大陸。我搭飛機的機票,是誰給的、是誰出錢,我都不是
   很清楚。蕭家和有載我去機場。張智偉有跟我講過說到大陸
   結婚,回來的時候會接受相關機關的面談,他有傳簡訊給我
   ,電話中好像也有提到過吧。我之前因為假結婚這件事情,
   警察有通知我去作筆錄,我回答的跟警詢筆錄記載的是一樣
   的,這些事情都是真的。(檢察官所提示96年度偵字第1524
   號卷第71頁簡訊內容)因時間很久了,我只記得簡訊大概內
   容是這樣子。我跟隨丹清結婚這件事,後來都沒有拿到每個
   月3萬元的代價,是因為她雖有來到臺灣,但是沒有被准許入
   境,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因為她沒有入境成功。」(96訴字第
   382號卷第182-184反頁)
 3.證人蕭家和99年1月29日審理筆錄:「認識張智偉,在快遞公
   司認識的。我跟他認識約有8、9年了。廖國忠是我小舅子,
   他姐姐是我老婆。他到大陸辦理結婚,因為他娶的老婆,是
   張智偉的朋友,旅行社也是張智偉去找的,他跟旅行社比較
   熟,因為廖國忠經濟狀況不好,我就先刷卡幫廖國忠買機票
   ,錢之後再算。張智偉所使用的0000000000是用我的名義去
   幫他辦的,因為辦號碼可以送手機,我自己有號碼,所以我
   拿手機,門號就給張智偉用,我沒有拿回來過,門號都是他
   在用。」(96訴字第382號卷第184反-187反頁)
 4.蔡柳容95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張智偉是我在上班之應召
   站,擔任載大陸女子賣淫之司機」。(96偵字第1524號卷第
   94-96頁) 
   ▲非供述證據
 1.張智偉指認蔡柳容、姜貴榮、午○○之照片影本。(96偵字
   第1524號卷第29-31頁)
 2.廖國忠大陸配偶隨丹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保證書、廖國忠之籍謄本等資料影本(96偵字第152
   4號卷第73-91頁)。
 3.張智偉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95.1.15-95.1.28止之短訊
   內容。(96偵字第1524號卷第48-5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張智偉持有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對話譯文。(96偵字第1524號卷第52-58頁)
 5.本院勘驗張智偉95.12.17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96訴字第3
   82號卷五第167-173反頁)
 ㈢理由:
   被告張智偉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仲介廖國忠與隨丹
   清假結婚,亦未接送大陸女子蔡柳蓉賣淫擔任馬伕云云。然
   上開有關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被告與廖國忠、隨丹清之電話譯文與
   簡訊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廖國忠本即為被告之友人,與
   被告並無恩怨,何有故意誣告被告之理,且參諸譯文內容,
   被告與隨丹清間亦充滿調情嬉鬧之語,且談及甚多有關接客
   賣淫之相關訊息,而在簡訊中亦有多方教導證人廖國忠與隨
   丹清未來入境時須如何答覆境管局問答內容,是證證人廖國
   忠之證詞確有所本,而被告之行為顯已超越單純介紹友人結
   婚之分際,參諸被告與隨丹清間原即甚為熟識,而證人廖國
   忠卻僅認識隨丹清一天即告結婚,稽諸證人廖國清本即知道
   是假結婚等語以觀,益證被告係意圖利用證人廖國忠之假結
   婚而使大陸女子隨丹清來台賣淫,並意圖營利甚明,否則又
   何須與證人廖國忠間談好每月三萬元之報酬?至於被告確有
   接送大陸女子蔡柳蓉賣淫擔任馬伕一節,亦經證人蔡柳蓉於
   查獲之初供述甚明,參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話譯文,被告確
   有擔任馬伕之犯行,尤屬顯然。又被告否認其警詢之供述內
   容認為有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
   被告 所述情形存在,其警詢筆錄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一期稽。綜上足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八)汪建鳴:
  ㈠犯行摘要:於94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大陸地區
    女子金彩鳳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
    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
    ,於94年4月19日填具申請金彩鳳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金彩鳳以配偶身
    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金彩鳳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
    准許金彩鳳於94年8月11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
    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汪健鳴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未○○於大陸介紹
    我與金彩鳳結婚,我們在大陸有見面,我去大陸跟金彩鳳見
    面後的第三天就結婚,有申請入境,來臺灣第一個晚上金彩
    鳳就跑掉了,我於一週後接到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告訴我說
    要申報,於是我申報失蹤。我們在臺灣有計劃要宴客,當天
    我母親及我兒子也有去接機,當天也有帶她回家,結果她回
    到家以後就帶著行李跑掉了。金彩鳳當天來臺灣的機票及我
    去大陸的機票都是未○○先墊付,後來我去大陸把錢給未○
    ○。第二次我再去大陸,要把金彩鳳帶回臺灣,金彩鳳來臺
    灣的機票,也是由未○○墊付。」(96訴字第382號卷三第
    313-313反頁)
  2.汪健鳴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我有擔任人頭老公,但沒有
    拿到人頭老公費,因為我那時候跟午○○說我不做了,對於
    去大陸的花費以台幣6萬5仟元計算,並有拿到1500元人民幣
    ,沒有意見。」(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247頁)
  3.證人午○○95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警方在我住處查獲名
    單上男子汪健鳴……等人是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來台賣
    淫,大陸女子吳蓉還沒有辦進來,目前申請中,趙明義已經
    通過面談」(96偵字第1990號卷第99-112頁)
  ▲非供述證據  
  1.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8日桃警陸字第0940054153號函:
    大陸地區人民金彩鳳逾期停留暨非法打工強制出境案。(96
    偵字第3255號卷第19-20頁)
  2.汪健鳴、金彩鳳國人入出境查詢表。(96偵字第3255號卷第
    21-22頁)
  3.午○○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96偵字第
    3255 號卷第23-24頁)
  4.94.3.16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汪健鳴之戶籍謄本、94.
    4.19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94.5.16汐止分局查訪
    紀錄表、94.6.22汪健鳴在職證明書、94.6.24汪蓉華(汪健
    鳴姐姐)、翁春月(汪健鳴母親)聲明書、94. 8.12 擬請第2
    次面談簽、94.8.11金彩鳳入出境面談紀錄、94.8.11汪健鳴
    面談紀錄、94.8.11汪健鳴之切結書等資料影本。(96偵字
    第3255號卷第25-43頁)
 ㈢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汪健鳴對起訴事實業於審理中供認不諱,
   復核與證人午○○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物證可佐,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九)宙○○:
 ㈠犯行摘要: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大陸地
   區女子常愛娜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
   行返回臺灣,於92年11月25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
   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
   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
   性。嗣又填具申請常愛娜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常愛娜以配偶身分進入
   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
   料無誤,乃核發常愛娜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常
   愛娜於94年3月28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
   談後拒絕其入境臺灣地區,致未得逞。
 ㈡證據:
  1.宙○○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開庭那天我有看到『阿
    偉』(午○○),是他幫我辦結婚的。我原本是要真結婚,
    阿偉就說錢要還給他,後來我跟常愛娜就離婚,叫她回去大
    陸。在辦理結婚的時候,阿偉有先給我兩萬元,但後來的人
    頭老公費他們沒有給我,後來我跟阿偉說我要真結婚,阿偉
    說他們不要,關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請求
    庭上能夠從輕量刑。在臺灣我是拿到新台幣兩萬元,到大陸
    之飛機票、住宿旅費都是他們出,在大陸我也有拿到人民幣
    1仟5百元人民幣零用錢。」(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三第13-1
    3反頁)
  2.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常愛娜之大陸地
    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2.12.17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
    申請書影本、93.2.5宙○○訪談紀錄影本、92.12.2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宙○○之戶籍謄本、93.
    12.13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6偵字第
    24589號卷第36-45頁)
  3.大陸配偶常愛娜94.3.28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紀錄影本。(96偵字第24589號卷第46-47頁)
  ㈢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宙○○對起訴事實業於審理中供認不諱,
    並有上開物證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林政宏:
  ㈠犯行摘要:於94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與大
    陸地區女子陳海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大陸該地區所屬
    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4年12月5日
    填具申請陳海棠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
    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
    陳海棠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認為應再行查證,致未得逞。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林政宏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因為我離婚之後,想
    要娶大陸老婆,後來「阿偉」(午○○)跟我聯絡,說要幫
    我安排,未○○是我到大陸後,由他去接機的,我是自己一
    個人去的。我是真的想要結婚,一開始我有把想要結婚的意
    思跟午○○講,他說你先去,如果你喜歡這女孩子的話,他
    再幫我辦,費用的部分再算,如果不喜歡,就當作幫他們忙
    ,把這個女孩子帶進來,他有跟我講如果把這個女孩子帶進
    來的話,一個月我可以領3萬元,至少可以領3個月到半年左
    右,但我的本意是要結婚,到浙江溫州見到了未○○跟陳海
    棠,我有喜歡陳海棠,有勸她跟我回臺灣真正結婚,但她欠
    了未○○他們很多錢,所以未○○他們不同意。對於她如果
    真正進來,必須要依原訂的計畫,先賣淫還清債務,我在結
    婚當時,是有認識的,但是我在結婚完以後有後悔,我沒有
    辦法接受,所以我有留下一個沒有辦法聯絡的電話,讓他們
    沒有辦法取得我的家長同意,讓她在入境所做的入境調查中
    ,沒有辦法入境。就是因為後來我一直在拖延,午○○也知
    道,所以他一直逼我去做,我就在面談紀錄中故意出錯,讓
    她無法入境。我承認我跟大陸女子在大陸假結婚的部分我認
    罪。我後來就是不要這筆錢,所以才沒有讓大陸女子進來。
    我當時的不認罪是因為當時我沒有讓她進來,也沒有拿到錢
    ,所以我否認犯罪,但是經過法官及檢察官跟我解釋過後,
    我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包括意圖營利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認罪。)」(96訴字第382號卷
    五第101-103反頁)
  2.林政宏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原來午○○提出每月3萬元
    的人頭老公費可領半年左右,但因我是後來想真結婚,所以
    沒有拿到,而且大陸配偶也沒有入境,所以沒有拿到錢,但
    是我去大陸的機票、住宿都是他們所支出的,去當地還有給
    我1500元的人民幣作為在大陸的花用」(96訴字第382號卷
    五第244反-245頁)
  ▲非供述證據
  1.林政宏與大陸配偶陳海棠結婚證影本。(96偵字第1990號卷
     第42頁)
  2.午○○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影本共1頁。(96偵字第
    1990 號卷第43頁)
  3.大陸配偶陳海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95.1.
    4林政宏之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95.3.7林政宏之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紀錄表、林子流 (林政宏父親)之證明書、95.3.7面談
    結果建議表、大陸同胞申請來台資料查詢、94.12.5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林政宏之戶籍謄本、94.7.26中華
    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8.25財團法
    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96偵字第1990號卷
    第44-60頁)
  ㈢理由:
    被告林政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但嗣後於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曾辯稱其內心中確有喜歡大
    陸配偶陳海棠之意,但既事前即已知悉為其安排之犯罪集團
    目的,並有約定報酬,且陳海棠如果真正入境,必然須依原
    訂計畫賣淫一節,在結婚當時即已有認識,卻仍然與陳海棠
    結婚,至少於結婚當時對該婚姻關係顯屬虛偽,而有營利目
    的,甚為顯然。且被告雖自稱結婚後有後悔,且有故意拖延
    或使其配偶陳海棠不能成功之行為云云,然並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本院審閱95.3.7林政宏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表,亦未發現有何被告故意不令其成功之問答紀錄,是本件
    之未能入境得逞,實係肇因於訪談中經境管理局人員發現破
    綻,而與被告之努力無關,不能以中止未遂論處,仍屬於障
    礙未遂。是證被告嗣後於審理中之自白犯行,並未脫離事實
    ,且與事實相符,應有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十一)趙明義:
  ㈠犯行摘要:
    9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吳
    蓉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
    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5年8月22日
    填具申請吳蓉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吳
    蓉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
    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於「面談結果建議表」註記核
    准吳蓉於95年10月23日入境面談,嗣因吳蓉遲未入境台灣,
    致未得逞。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趙明義95年12月17日之調查筆錄:「我只知道是與大陸女子
    吳蓉假結婚,至於她來臺灣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假老公費
    每月3萬元,她還沒有來台灣,所以我尚未開始領錢,是午
    ○○找我以假結婚方式,讓吳蓉來台賣淫,我在大陸是未○
    ○跟我接觸的,機票錢是大陸女子吳蓉出的,假結婚、辦件
    費用我都沒有出過錢」。(96偵字第1990號卷第6-11頁)
  2.趙明義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我有跟律師講過,就是當
    初我真的是想要結婚,只是後來我自己跟這個女子交往之後
    ,她一直跟我要錢,我們有起了口角,當初幫我介紹的人是
    一個叫「小雄」的人,就是本案的未○○,他也有收我12萬
    的手續費,我之後有打電話問過他,但是他就置之不理,當
    時在警局的時候我有跟警官講,但是他說我說的不能夠當作
    事實。我事後有去跟吳蓉聯絡,但是因為四川大地震,她生
    死未卜,所以無法找到她的人。為避免無謂的勞費,今天願
    意承認犯罪。(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109頁)
  3.趙明義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我承認犯罪。我跟吳蓉在大
    陸有結婚,也有辦理出入境的面談,但是並沒有入境臺灣機
    場。」(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244-244反頁)
  4.證人午○○95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警方在我住處查獲名
    單上男子趙明義…等人是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來台賣淫
    ,大陸女子吳蓉還沒有辦進來,目前申請中,趙明義已經通
    過面談」(96偵字第1990號卷第99-112頁)
  ▲非供述證據 
  1.指認午○○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字第1990號卷第12頁)
  2.午○○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96偵字第
    1990號卷第15-18頁)
  3.趙明義與大陸配偶吳蓉之結婚證影本。(96偵字第1990號卷
    第19頁)
  4.95.7.2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8.22大陸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
    書、95.9.19趙明義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95.10.23面談結
    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趙明義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影本。(96偵字第1990號卷第24-33頁)
  ㈢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趙明義對起訴事實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並
    核與證人午○○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物證可佐,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二)侯敦仁:
  ㈠犯行摘要:於95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大陸地
    區女子李秀紅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大陸該地區所屬公證
    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5年3月28日填具
    申請李秀紅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李秀
    紅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
    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於「面談結果建議表」註記核
    准李秀紅於95年9月8日入境面談,惟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面
    談後拒絕其入境,致未得逞。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侯敦仁96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我與大陸女子李秀紅以假
    結婚方式,讓李秀紅入境台灣賣淫,她每月要給我新台幣3
    萬元假老公費,因為她人還沒有來台灣,所以尚未開始領錢
    ,是未○○找我的,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入出境管理局面
    談紀錄,都是不實陳述」(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04-208頁
    )。
  2.侯敦仁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人頭丈夫部分,我
    認罪」(96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33頁)。
  3.侯敦仁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就過去已經行過的準
    備程序,均認罪,目前還是認罪。大陸配偶名字叫「李秀紅
    」,我們確實是假結婚,是一個叫「大雄」的人,他的本名
    叫未○○,幫我辦手續去大陸及辦理結婚的。這個李秀紅在
    95年9月8日曾經要入境臺灣,結果被拒絕入境,因為她入境
    時就被駁回,沒有入境,所以也就沒有去辦結婚登記。這個
    事情我都是照著「大雄」的安排,我只知道最後是跟李秀紅
    結婚。他們說如果有帶女孩子回來的話,每個月可以領3萬
    元,至少領3個月到半年左右,但是如果女孩子出事的話,
    這筆錢就沒有了。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全部認罪」(
    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98反-100頁)
  4.侯敦仁99年2月9日審理筆錄:「我承認犯罪。帳目上的6萬5
    千元應該這就是我去那邊的機票、住宿等費用的合計,此外
    ,在大陸他們有給我1500元人民幣給我花用。」(96訴字第
    382號卷五第244反頁)
  ▲非供述證據
  1.指認午○○、未○○ (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
    字卷第2130號卷一第209-210頁) 
  2.午○○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96
    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13-217頁)
  3.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96偵字第2130號卷
    一第218頁)
  4.95.4.17 大陸配偶李秀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
    書、95.7.14面談結果紀錄表、95.7.14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紀錄、95.5.2侯敦仁之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95.3.
    28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侯敦仁之戶籍謄本、95.
    3.28侯敦仁在職證明書、95.2.26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
    結婚公證書、95.9.8面談結果建議表、95.9.8李秀紅入出境
    管理局面談紀錄、95.9.8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20-236頁)
  ㈢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侯敦仁對起訴事實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並
    有上開物證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三)庚○○:
    ㈠犯行摘要:於96年4月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大
      陸地區女子寧思瑜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
      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
      ,並於96年6月4日填具申請寧思瑜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境
      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寧思瑜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
      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
      ,乃發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影本,核
      准寧思瑜於96年7月27日入境面談,嗣因未辦理後續相關
      事宜,致未得逞。
    ㈡證據:
  △供述證據
  1.庚○○96年7月6日調查筆錄:「當初是看蘋果日報有刊登到
    大陸打工,月入3萬元,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說跟大陸女
    子結婚,讓他們來臺打工,機票是E○○交給我的,有送件
    給移民署,但未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寧思瑜
    沒有入境台灣」。(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72-76頁)
  2.庚○○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我認罪。」(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6反頁)
  3.庚○○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就過去就已經行過的
    準備程序,我均認罪,目前還是認罪。這個大陸配偶寧思瑜
    後來沒有入境。在大陸的時候,他們有給1500元的人民幣,
    但不是我拿的,是女方那邊拿的,因為我去大陸的全部費用
    ,都是她們出的。當時是我自己過去的,沒有人陪我,那時
    候他們是跟我說什麼時候過去,就把機票給我。在大陸的時
    候,就會有人來接機,我都是單獨來往。我有問寧思瑜,她
    說我在大陸所有住宿等開支,都是由大陸那邊負責。」(97
    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三第151反-157反頁)
  ▲非供述證據
  1.庚○○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庚○○與寧思瑜之結婚證
    書、寧思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6.
    6.4保證書、96.6.4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
    聚資料表、96.6.6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6.4.4
    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庚○
    ○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
    影本、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6偵字第156
    59號卷第91-106頁)
  ㈢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庚○○對起訴事實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並
    有上開物證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四)丁○○:
  ㈠犯行摘要:
    丁○○於96年6月份至7月份受雇於人蛇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司機(俗稱馬伕),代號是
    「英雄」,每日薪資約2、3千元,實質所得約7千元。
  ㈡證據:
  1.丁○○96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96年6月開始陸續自己載
    台灣女子賣淫,每日約2、3千元,是阿宏找我擔任馬伕工作
    」。(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172-182頁)
  2.丁○○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離婚之後,沒有工作
    ,也很失志,就有人介紹幫這個犯罪集團擔任馬伕,載小姐
    去賣淫,我就想去試試看。我的代號是「英雄」,我與這個
    女生的通話內容是因為那個代號26的司機有說,之前有人被
    抓到,要小心一點,後來我覺得有點危險,就沒有做了,我
    是從我跟我老婆離婚之後,6月份做到7月份,但是我沒有做
    那麼多天,我是有做司機沒錯。假結婚的部分,我否認犯罪
    ,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我承認犯罪。」(97訴字第48號卷三
    第155-158頁)
  3.丁○○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我承認有擔任馬伕,每日約
    2、3千元,實質所得約有7千元;就人頭老公部分,我確實
    沒有犯罪,到大陸的錢,全部是我自己出的。」(97訴字第
    48號卷三第278頁) 
  4.證人午○○96年12月7日之訊問筆錄:「地○、子○○、丁
    ○○都是真結婚,但丁○○是馬夫。」(96偵字第14457號卷
    第265頁)
  5.證人午○○98年12月23日之審理筆錄:「子○○、丁○○是
    真結婚,丁○○是我之前的朋友介紹、喝酒認識的,他跟我
    講他要去大陸結婚,但手續、機票什麼都不清楚,所以來請
    教我,後來大陸配偶來台後,他們住新莊,偶爾會找我去逛
    街、吃飯,我也去過他們家,子○○、丁○○所娶的老婆,
    都是他們自己認識的,跟公司沒有關係。」(97年度訴字第
    48號卷第168反-169頁)
  ▲非供述證據
  1.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陳華思之大陸地
    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
    本、93.7.17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影本、丁○○之
    戶籍謄本、93.6.2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93.5.26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184-193頁)
  2.丁○○93.9.7及大陸配偶陳華思93.10.24之2次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194-
    204頁)
  3.陳華思之94.7.1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
    94.6.2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丁○○戶
    籍謄本影本。(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205-208頁)
  4.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譯文表1份。(96偵字第2459
    0號卷第209-211頁)
  5.扣案證物午○○筆記本內有記載丁○○0000000000電話及陳
    華思0000000000電話。(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212-214頁)
  6.丁○○98.6.8陳報狀-提出幫大陸配偶陳華思繳納健保費證明
   、社區總幹事楊泰中出具證明書、與大陸配偶日常出遊照片
   。(97訴字第48號卷三第38-43頁)
  ㈢理由:
    上揭妨害風化擔任馬伕之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審理
    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午○○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物證
    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關於所涉假結婚無罪部分
    ,詳如後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
    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有關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部分:
    依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姜貴榮、申○○、
    天○○、未○○、辛○○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
    之常業妨害風化罪(參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惟依起訴
    、追加起訴及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有關被告姜貴榮之
    犯行,係自93年年中起至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止;被告申
    ○○、未○○、辛○○等三人之犯行,則係自93年年中起至
    96 年7月2日第二次遭查獲時止;而被告天○○之犯行則係
    自96 年3月中旬起至96年7月2日被查獲時止,經核除被告天
    ○○之犯行本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待言外,其餘被
    告姜貴榮、申○○、未○○、辛○○等4人所涉常業妨害風
    化犯行,其開始之時間雖在舊法時期,然其行為終止之時間
    均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而依刑法第80條第2項
    但書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是被告姜貴榮、申○○、未○○、辛○○等4人之犯
    行自亦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而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
    常業妨害風化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予以廢止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依各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與情
    節,亦有不同。而被告姜貴榮、申○○、午○○、陳尚國、
    天○○、唐文林、張智偉、汪健鳴、宙○○、林政宏、趙明
    義、侯敦仁、庚○○、丁○○等14人,與另予判決之未○○
    、辛○○間,雖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犯行;被
    告姜貴榮、申○○、午○○、陳尚國、天○○、唐文林、張
    智偉、宙○○等人,與另予判決之未○○、辛○○間,就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汪健鳴、林政宏、趙
    明義、侯敦仁、庚○○未辦理戶籍登記;丁○○所涉假結婚
    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
    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然其中諸如被告姜貴榮係至95年11
    月12日即遭查獲而中斷;被告申○○係自93年年底起持續至
    96年7月2日遭查獲時止;而被告午○○係自93年10月起迄95
    年11月21日查獲止,嗣於95年11月21日遭查獲後之某日起迄
    96年7月2日再遭查獲時止;被告陳尚國係自95年9月起迄同
    年11月21日查獲;被告天○○犯行係自96年3月起迄同年7月
    2日止;被告唐文林犯行係自95年10月起迄同年11月21日查
    獲止;被告張智偉犯行係自95年7月起迄同年11月12 日查獲
    止;被告汪健鳴犯行自94年3月16日起迄同年8月11日止、被
    告宙○○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被告趙明義
    自95年7月24日起迄95年10月23日止;被告侯敦仁自95年2月
    16日起迄95年9月8日止;被告庚○○於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止;被告丁○○於96年6月某日起迄同年7 月12日止
    。是各該被告於其犯行期間外之共同正犯行為,既未參與,
    或已脫離而中斷,即均應屬於犯意過剩之範圍,而不得令渠
    等繼續負責。是上開被告犯行時間既有參差,自應個別就其
    行為之起訖時期,分別依法律修正前後之關係,而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始屬適法,且符合實際、公平。
(三)承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姜貴榮、申○○、午○○、陳尚國
    、天○○、唐文林、張智偉、宙○○、趙明義、侯敦仁、庚
    ○○、丁○○等12人,因犯罪終止之時期係在刑法修正後,
    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外,其餘被告汪健鳴、宙○○2人,因其
    行為之開始與終止時期均在刑法修正前,故即有法律之比較
    適用問題,特此指明。以下即均係就被告汪健鳴、宙○○二
    人所涉刑法修正而進行法律之比較: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
    刑法第214條、第231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
    ,然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汪健鳴、宙○○二人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汪健鳴、宙○○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汪健鳴、宙○○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
    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
    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
    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
    原則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汪健鳴、宙○○二人與
    同案被告未○○、申○○、姜貴榮、辛○○、午○○等人間
    均係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
    核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汪
    健鳴、宙○○二人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又被告汪健鳴、宙○○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
    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而本案被告所牽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
    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
    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
    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
    前科也可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汪健鳴、宙○○二人之前科
    紀錄,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
    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㈥第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
    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
    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
    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3項有關「首謀」之規定,自應有其
    適用。以本案而言,被告姜貴榮、申○○與尚未判決之同案
    被告未○○、辛○○4人均應論以【首謀】,而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論罪
    ,前已敘明。至於其餘被告則逕依同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已足,尚無庸以
    首謀罪論處。
(二)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若基於概括犯
    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即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依其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自有上開判決之適用。故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均認為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處罰,並就其餘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罪處斷。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與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本案被告除汪健鳴、宙○○二人應適用舊法外,其餘均無
    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餘地。惟依「連續犯之本質原屬數罪
    ,是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
    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判
    決所提及之「包括的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
    ,惟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
    」及「集合犯」等二概念。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
    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換言之,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
    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被告姜貴榮、申○○等人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均在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女子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以圖利,就其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
    入台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
    人性交罪(或修正前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不僅均係
    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核其性質,亦均為具有經營、從事業
    務之營業性質而具有不斷重複特質之犯罪,是本件被告所犯
    之上開二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
    社會通念,而認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而牽
    連犯之規定併遭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定
    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
    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
    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
    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依學者甘添
    貴先生之見解,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
    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
    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參閱甘添貴著
    :「罪數理論之研究」)。而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
    台灣地區」,揆其營利之意圖本即寓含以各該入境女子賣淫
    以圖利之本質,否則即無從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刑有
    所區分,是上開二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
    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
    、「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是於修正前刑法固係以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仍從一重依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處罰,合先敘明。
(三)第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
    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
    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
    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
    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
    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
    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
    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
  ㈠核被告姜貴榮、申○○所為,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午○○、陳尚國、天○○、唐文林、
    張智偉、汪健鳴、宙○○、趙明義、侯敦仁、林政宏、庚○
    ○等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意圖分享
    賣淫之所得,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辦理假結婚,而使大陸地
    區女子陶麗琴、馬明艷、隨丹清、金彩鳳、常愛娜、吳蓉、
    李秀紅、陳海棠、寧思瑜等人,果因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
    淫,並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金額,其主觀上均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午○○、陳尚國、天○○、
    唐文林、張智偉、汪健鳴、宙○○、趙明義、侯敦仁、林政
    宏、庚○○等人,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
    ○○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被訴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無罪部分如後述)。
  ㈡又被告申○○、天○○、宙○○3人,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
    證明文件,至各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向
    出入境管理機關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午○○係於95年11月21日與被告姜貴榮同遭查獲,其犯
    意與行為均因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而中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姜貴榮之犯行因而中
    止,被告午○○卻又再度受雇於當時未遭查獲之同案被告申
    ○○、未○○、辛○○所組「雀巢」、「摩卡」等應召站,
    並為渠等工作,並於96 年間復媒介同案被告辰○○(與王
    明娟於96年5月24日在黑龍江省結婚,未入境)、趙文楷(
    與倪喜輝於96年5月17日在黑龍江結婚,未入境),A○○
    (與陳玉𤋮於96年6月29 日在四川省結婚,未入境)、B○
    ○(與水文燕於96年5月15日在貴州省結婚,未入境)等台
    灣單身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又將前已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之同案被告乙○○之配偶張莎(94年12月22日結婚,96年1
    月10日入境)、寅○○之配偶李小艷(94年9月26日結婚,
    96年3月8日入境),亥○○之配偶沈丹英(94年9月21日在
    浙江省結婚,於96年5月8日入境)等人順利申辦完成手續而
    進入台灣地區在應召站賣淫,是其行為顯然分屬二不同階段
    實施,且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論以二罪,且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姜貴榮、申○○二人與同案共犯未○○、辛○○既均為
    本案之「首謀」,即均應就本案經判決有罪之全體被告犯罪
    事實同負其責任,且就各個別被告犯罪事實範圍內所成立之
    犯罪,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罪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尚
    國雖非首謀,然自95年9月入股迄同年11月21日查獲時止,
    既與被告姜貴榮同具有股東之實質身分且參與分紅,則於彼
    段時間範圍內,自應與被告姜貴榮共負其責任,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午○○之犯行係持續貫串於93年10月迄96年7
    月2日,且其主要工作即是在台灣招攬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
    從事假結婚,並負責安排照顧及管理大陸賣淫女子在台之生
    活起居與賣淫排班事宜,依其工作性質與角色之吃重,較之
    被告姜貴榮、申○○實無分軒輊,實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
    成員之一,惟因無股東身分,且係受雇,故未論以「首謀」
    ,然渠與被告姜貴榮、申○○、陳尚國相同,均應就本案經
    判決有罪之全體被告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任,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於其餘被告天○○、唐文林、汪健鳴、宙○○、趙明
    義、侯敦仁、林政宏、庚○○等人,分別與大陸女子陶麗琴
    、馬明艷、金彩鳳、常愛娜、吳蓉、李秀紅、陳海棠、寧思
    瑜等人假結婚、真賣淫犯行,與被告未○○、姜貴榮、辛○
    ○、午○○、陳尚國、午○○等人間,自應分別就其個別假
    結婚犯行之犯意與行為範圍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偉與同案共犯廖國忠(業
    已另案判決)二人間,就「廖國忠與隨丹清」間之假結婚、
    真賣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上開被告申○○、汪健鳴、宙○○等3人,已利用上開假結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曾英秀、金彩鳳、常愛娜等3人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既遂罪論科;被告張智偉、天○○、
    唐文林、林政宏、趙明義、侯敦仁、庚○○等人之配偶雖未
    入境,惟依其各別犯罪情節,均已於虛偽結婚後,持結婚證
    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只因未能
    通過境管局之面試而未獲得准許入境,故均屬未遂,應依同
    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項處斷。其中被告天○○、
    唐文林二人因除擔任人頭老公之假結婚犯行外,另有直接參
    與犯罪集團之運作,是其假結婚之未遂部分業經其參與其他
    共同正犯犯行所吸收,而應逕依既遂犯論處,無從再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智偉、林政宏、趙明義、侯敦
    仁、庚○○等5人,因除假結婚部分犯行外,並無與其他共
    同正犯間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姜貴榮、申○○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等三罪間;被告陳尚國、午○○、天○○所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
    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三罪間;被告唐文林、趙
    明義、侯敦仁、林政宏、庚○○等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二
    罪間,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依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姜貴榮、申
    ○○)、第2項(陳尚國、午○○、天○○、唐文林、趙明
    義、侯敦仁、林政宏、庚○○)處斷。被告汪健鳴、宙○○
    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31 條第1項等二罪
    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斷。以上之被告
    ,公訴人認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論處(上
    開被告申○○、天○○、姜貴榮…等人均須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無適用已廢止之牽連犯餘地),或就被告陳尚國、
    唐文林犯罪部分請求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
    於被告張智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罪,因係與案外人廖國忠共犯,且依卷附事證係屬單獨起意
    ,並非經由姜貴榮、午○○之媒介,與本案未○○、姜貴榮
    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即不生共同正犯關係;且被告張智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客體係大陸女
    子隨丹清,而其擔任馬伕時所接送賣淫之女子則為蔡柳容,
    是其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不生想像競合問題,而
    係分別起意,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午○○與其配偶大陸女子趙一紅間併涉有
    假結婚犯行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午○○
    雖因參與共同正犯姜貴榮、申○○、未○○、辛○○等人以
    假結婚方式進口大陸女子賣淫,而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但被告午○○與大陸女子趙一紅間
    之婚姻關係,業經其母證人林素蘭與其兄證人申○○二人具
    結證述為真,已經本院調查明確,且檢察官亦未就趙一紅是
    否有賣淫行為提出具體證據,故被告午○○該部分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既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其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罪部分起訴,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又被告午○○、汪健鳴、宙○○、林政宏四人,有如事實欄
    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
    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
    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
    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
    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惟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
    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
    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
    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
    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
    ,從而就被告姜貴榮、未○○、申○○或辛○○等核心集團
    之股東成員,固應有其適用,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
    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
    「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
    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
    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
    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
    查本案被告陳尚國投資於該集團之時間甚短,不足二月,故
    雖為股東,但不論其首謀;午○○、天○○、唐文林均係受
    雇於集團工作,且天○○、唐文林受雇時間亦甚短;張智偉
    、汪健鳴、宙○○、林政宏、趙明義、侯敦仁、庚○○等人
    則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其配偶來台,論其營利所得均非
    高,且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
    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
    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上開被告陳尚國、
    午○○、天○○、唐文林、張智偉、汪健鳴、宙○○、林政
    宏、趙明義、侯敦仁、庚○○等人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
    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
    尚國、午○○、天○○、唐文林、汪健鳴、宙○○等人均減
    輕其刑;就被告張智偉、林政宏、趙明義、侯敦仁、庚○○
    等未遂犯部分遞減輕其刑。而被告午○○、汪健鳴、宙○○
    、林政宏四人,有因累犯而加重事由,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自仍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與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姜貴榮、申○○、午○○、陳尚國、天○○、唐
    文林、張智偉、汪健鳴、宙○○、林政宏、趙明義、侯敦仁
    、庚○○、丁○○等14人個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姜貴榮、陳尚國、午○○(95年11月21日
    前完成之第一次犯行)、唐文林、張智偉、汪健鳴、宙○○
    、趙明義、侯敦仁、林政宏、庚○○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均應
    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於被告申○○、天○○、丁○
    ○之犯行及被告午○○(95年11月21日後迄96年7月2日止第
    二次之犯行)均係發生或持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
    件除被告姜貴榮、申○○、午○○3人所宣告之刑均為2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汪健鳴、宙○○、林政宏係屬累犯,且與
    被告張智偉、侯敦仁、趙明義等人相同,均於本件判決前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均不得緩刑者
    外,其餘被告陳尚國、天○○、唐文林、庚○○、丁○○等
    5人,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緩刑要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被告陳
    尚國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其情節
    輕重,宣告2年或4年不等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稽諸本件犯
    罪目的均係在營利,且被告陳尚國、天○○、唐文林等人之
    犯行,均已直接參與犯罪集團之工作,損害國家及社會法益
    情節較為嚴重,爰對該被告陳尚國、天○○、唐文林三人分
    別訂定相當之金額須支付國庫,以為烔戒。
  ㈡沒收:
    本件犯罪時間甚長,且案情複雜,參與人數眾多,犯罪地域
    不僅牽連二岸,且相關之大陸配偶又均已遣返大陸,主犯之
    首謀未○○、辛○○二人又在通緝中,查獲之初又未能確實
    掌握相關帳冊,致本件之犯罪所得僅能通過各到案被告之供
    述而予以認定,此參諸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均未能提
    出具體之犯罪所得證明以供參證即明。惟依本院調查結果,
    各到案被告對辦理假結婚當時經由犯罪集團取得之利益,包
    括應召集團負責提供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
    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並在大陸地區可取得
    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約7千元)之零用金等情,均不
    謀而合,且經證人姜貴榮、午○○等人予以肯認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而本案被告假結婚後雖依大陸女子入境與否及入
    境時間、賣淫時間之長短,另可分別取得每月3萬元至報酬
    云云,然因各女子在台時間長短難以估計,且其遭查獲與遣
    返時間亦無確切統計,是各被告有無取得該每月之約定報酬
    ,無從取得真實之數字以更計算而難臻明確,為免錯誤及「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該部分即應免列入計算為當
    。至於被告姜貴榮、申○○因為是本案首謀,基於共同正犯
    之法理,自應就本案所有起訴且經認定犯罪之被告所得均列
    入其全部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依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附表,本案全部辦理假結婚之被告,於96年訴字第382號案
    件有范樹聲等36人;97年訴字第48號案件有C○○等31人,
    合計有67件假結婚案件。是依該67件為基礎,扣除前經宣判
    無罪之同案被告B○○、趙文楷與本件宣判無罪之巳○○、
    寅○○、辰○○、子○○、戊○○等共7人,再扣除亦列名
    於附表假結婚之被告申○○、未○○等首謀2人(如97年訴
    字第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6);另扣除非本案集
    團成員之廖國忠1人(廖國忠之假結婚係由被告張智偉主導
    ,不應列入被告姜貴榮、申○○之犯罪所得計算),從而剩
    餘57件,以每件各被告犯罪所得7萬2千元計,被告姜貴榮、
    申○○二人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410萬4千元。末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固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任,惟本件之假結
    婚犯罪被告,雖均各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與共犯間之首謀姜
    貴榮、申○○、未○○、辛○○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然逾此範圍外,與其他個別犯罪之假結婚被告間,則
    無何犯意聯絡可言,是雖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然其個別之
    犯意聯絡均只限於各假結婚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尚無庸
    對其他假結婚被告行為共同負責,故本件之沒收所得亦係依
    此基礎而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第20
    20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各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與
    理由均分列於附表,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
      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自白顯有
      疑義,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
      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
      一之基礎。又所謂必要之證據,係指除自本身外,其他足
      以積極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以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74年台覆字
      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
      「罪疑為輕」之認定事實原則,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巳○○、寅○○、辰○○、子○○、丁○
      ○、戊○○等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等人在
      警詢、偵查中自白確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事實為論據。惟
      查;
  (一)被告巳○○、寅○○、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寅○○、丁○○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
      巳○○於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否認犯罪,沒有
      收取報酬,李芳燕是我妻子,是真結婚,沒有拿過3萬元
      」(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反頁);又於97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辯稱:「我是真結婚,被告午○○住我家附近,但
      我太太不是午○○介紹的,是我家1樓鄰居介紹的,因為
      當時我不會辦,所以找被告午○○聊天,我有留資料給午
      ○○,但手續是我自己去辦理,沒有委託午○○辦理」等
      語(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1頁);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
      辯稱:「我是真結婚,我是自費結婚,我沒有拿過起訴書
      上面所載的錢,我之前有在地檢署跟法院有寫過書狀呈報
      。因為後來大陸配偶不見了,我有去報失蹤。我去過大陸
      兩次。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就結婚了,第一次我就住到他家
      裡,我有給他們家聘金新台幣兩萬元給我老婆,他就拿給
      他爸爸,我們有對外宴客請兩桌,第二次過去的時候是要
      接他回臺灣。太太在家裡待了三個多月,因為法律規定半
      年要回去,後來又回大陸七個多月再回來,第二次回來在
      我家住了半個多月,她就搬去板橋。是她回大陸的時候,
      知道她是應召女郎。」(97訴字第48號卷三第15反-17頁
      )等語。而證人午○○9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我的鄰居『阿猴』跟我說巳○○要娶大陸新娘,但
      是他不會辦,要請我代辦,巳○○有來請教我有關跟大陸
      女子結婚的問題,我有教他正常手續去辦,他的結婚不是
      我幫的忙,是他要入境的時候,手續請我幫他辦的,等到
      核准入境文件下來以後,我就叫巳○○把文件寄去給他老
      婆,該辦的手續怎麼樣辦跟他說,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了。」等語(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110-116反頁)。被告
      寅○○辯稱:伊是與大陸女子李小豔真結婚,且婚後尚同
      住一起,當時是請被告午○○辦理手續,並未約定賣淫,
      亦未取得任何人頭費用等語,並檢附帶大陸配偶去新莊學
      作小吃及買材料之收據、大陸配偶李小燕之郵局帳戶影本
      、健保卡影本、李小艷於吳明輝婦產科就診之掛號證、李
      小艷手寫郵局匯款單影本及製作小吃材料、烹煮方法手稿
      、離婚協議書影本、日常生活照片、寅○○寄包裹給李小
      艷託運明細表等證明2人共同生活之證據。被告丁○○則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真結婚,大陸配偶叫陳華思,
      我是透過我堂弟何宗原認識的,他們在廣州認識,我太太
      是長春人,何宗原在大陸是擔任高爾夫球的選手,也同時
      擔任教練,我太太當時在廣州做美容,我堂弟當時拿照片
      給我看,介紹她不錯,然後我就在93年的時候去大陸長春
      跟我老婆見面,見面兩天之後我們就去辦結婚,我們結婚
      當時沒有宴客,當時我沒有拿聘金,也沒有嫁妝,他家裡
      面就只有一個爸爸,也沒有兄弟姊妹,我之後回臺灣有時
      候會給他爸爸一點生活費,是匯到一個「李芬」的帳戶,
      有工商銀行、農民銀行,因為他跟我說他這樣就會收到了
      ,我有匯過七、八次,平均兩、三個月匯一次,中間我老
      婆也有入境,她來臺灣的時候,一開始住在我們淡水家,
      住約一、兩個禮拜,後來我們就搬去新莊市○○街155巷
      24弄19號,當時社區的總幹事、警衛、住戶等都可以作證
      明,我們在那邊住了約有兩年多,後來是在96年的5月份
      我們離婚的,離婚的原因是因為我是獨子,她不能生育,
      我們有去看了很多醫生,還有新莊的某婦產科或馬偕醫院
      去做檢查,最後不得已還是離婚,離婚之後她就直接出境
      了,出境之後我們就斷絕關係,我也沒有再匯錢給她。後
      來離婚之後,沒有工作,也很失志,就有人介紹幫這個犯
      罪集團擔任馬伕,載小姐去賣淫,我就想去試試看。(提
      示96年度偵字第24590號卷第211頁錄音譯文)我的代號是
      「英雄」,我與這個女生的通話內容是因為那個代號26的
      司機有說,之前有人被抓到,要小心一點,後來我覺得有
      點危險,就沒有做了,我是從我跟我老婆離婚之後,六月
      份做到七月份,但是我沒有做那麼多天,我是有做司機沒
      錯。假結婚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我
      承認犯罪。」(97訴字第48號卷三第155-158頁),並提
      出幫大陸配偶陳華思繳納健保費證明、社區總幹事楊泰中
      出具證明書、與大陸配偶日常出遊照片等為證(參見97訴
      字第48號卷三第38-43頁)。
    ㈡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巳○○、寅○○、丁○○涉嫌假結
      婚,無非係以查扣之午○○筆記本中有記載有關巳○○、
      寅○○、丁○○之姓名為據。然同案被告午○○於96年12
      月7日本院訊問時已證稱:「扣案的筆記本,我從93年開
      始使用,直到被查獲時。筆記本內的姓名與電話,除了假
      老公與假老婆外,有包括我的朋友在內,前面是朋友比較
      多,後面是假結婚比較多。沈恆州與胡翠艷假結婚,這一
      組不是我經手,是姜貴榮叫我紀錄的。地○、子○○、丁
      ○○都是真結婚,但丁○○是馬夫。寅○○、丑○○是真
      結婚,我會記載在簿子上,是因為我跟他們本來就認識,
      想看他們是否有大陸女子的朋友,有自願來台的情形,所
      以才留下他們的聯絡方式。」(參見96偵字第14457號卷
      第262-264 頁)。又於98年12月23日審理中證稱:「寅○
      ○我認識,在民國94年到96年間,我有幫寅○○辦理娶大
      陸女子入台的事宜,是他請教我怎麼辦,他自己去辦的。
      寅○○跟李小艷是真結婚,因為我跟我老婆也常常和他們
      一起出去玩。帳冊影本有一個「寅○○三萬元」後來又劃
      掉,是因為寅○○在94年到96年間,我借他錢去買一台福
      特的轎車,他大約欠我幾萬元,還我後,我就劃掉了。我
      的帳冊裡面,把人家欠我的錢和我給別人的人頭費都混在
      一起登載。就是朋友要辦,我都會習慣性寫在電話簿裡面
      ,朋友請我辦的或者是公司要交代我辦的,我都會記在一
      起,我不是故意的,而檢察官就是全部都予以起訴。」等
      語(96訴字第382號卷五第110 -116反頁);並於同日證
      稱:「子○○、丁○○是真結婚,丁○○是我之前的朋友
      介紹、喝酒認識的,他跟我講他要去大陸結婚,但手續、
      機票什麼都不清楚,所以來請教我,後來大陸配偶來台後
      ,他們住新莊,偶爾會找我去逛街、吃飯,我也去過他們
      家,子○○、丁○○所娶的老婆,都是他們自己認識的,
      跟公司沒有關係。」(97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168反-169
      頁)。嗣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供稱:「不能全依
      我的電話簿為主,這是我的一個習性,但並不代表上面有
      記載的都是假老公,也有部分是真的,如果全部都予以起
      訴論罪,有點不公平,我也對不起這些真正結婚的人。」
      等語(97訴字第48號卷三第293反頁)。
    ㈢是證被告午○○雖係專業辦理進口大陸新娘來台賣淫,然
      並非所有經由其經手之二岸婚姻必然虛偽,其中亦不乏雙
      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或委託其辦理介紹婚姻之台灣單身男子
      均必然係出於營利之心態。以被告巳○○、寅○○、丁○
      ○所辯,其與本案發生關係之唯一原因均係基於與被告午
      ○○為鄰居之熟識關係,而委託其辦理申請手續,衡諸情
      理非無可採,而雙方結婚之女子又均非在大陸之未○○安
      排,而是出於第三人之介紹,亦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結婚情
      形不同。是證人午○○亦證稱渠僅係單純協助辦理手續等
      語,與被告巳○○、寅○○、丁○○所辯一致,從而被告
      巳○○、寅○○、丁○○是否亦應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相繩,即顯有疑義。縱被告巳○○之
      妻子李芳燕於事後確有在台賣淫之行為而經警方遣返,然
      此屬婚後妻子之單獨行為,僅屬一般失敗婚姻之通常型態
      ,未必與本案之犯罪集團操縱有關。尤以被告午○○在本
      案所經手之婚姻甚多,然就多數之婚姻均為假結婚,被告
      午○○亦多坦承不諱,僅就極為有限之少數確為真結婚者
      ,被告午○○始據實以陳,是其故意為被告巳○○、寅○
      ○、丁○○曲意迴護之可能性亦甚低。綜合上述,被告巳
      ○○、寅○○、丁○○之辯解並非不得成立,而其是否真
      正犯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
      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巳
      ○○、寅○○、丁○○逕以罪責相繩。至於被告丁○○固
      依其自白確有擔任馬伕之妨害風化犯行,然查有關被告丁
      ○○所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參見。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未
      據起訴。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亦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是真的結婚,我委託人叫小安,介紹我到大陸結婚,他
      幫我出機票錢,也在大陸辦理結婚,我回台灣後,才知道
      對方要66萬元才能真結婚,不然就是假結婚讓我老婆進來
      後,每月給3萬元,後來我覺得讓我老婆來台賣淫不好,
      所以故意面試不過」(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7訴
      字第48號卷一第330頁);9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又辯稱
      :「我這邊有匯款單,我有分三次共匯約一千多元美金給
      我的太太樂玲玲,因為她傳簡訊跟我說她們那邊的生活不
      好過,我想既然是我的老婆,所以我都有匯錢給她(庭呈
      匯款單,經法官審閱後歸還,影本附卷)。我是朋友『小
      安』介紹我去大陸結婚,樂玲玲到機場接我,我們相處四
      天,第三天去法院公證,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我想說以後
      有錢在補辦婚宴,我是真心想要結婚,因為她也蠻漂亮的
      ,我在事後有出車禍,腦部有受傷,腳也斷了,如果我不
      是真的把他當老婆,不會在事後還匯錢給她,她每次都是
      用簡訊跟我要錢,我也有匯錢給她。後來面試沒有通過,
      因為陸委會要面試,他們在面試前跟我說要66萬,我就說
      我只有準備20萬,他們就說不要,後來我跟我老婆在陸委
      會面試的時候說法不一樣,那時候在面試的時候有問我說
      我老婆的生日,我知道但是我故意說錯,因為如果要過的
      話他們要跟我要66萬,我就沒有錢,如果我沒有付的話,
      他們就要逼我簽本票,所以我就用這個方式對付他們,在
      要結婚的時候我是以為他們是真的要幫我辦理結婚,我不
      知道他們是假結婚的賣淫集團。機票錢跟在大陸的花費我
      有還給他們,我後來有拿了5萬元給『小安』」(參見97
      訴字第48號卷三第12-13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己○○
      到庭後具結證稱:「我是戊○○的妹妹,我們同住一起。
      他工地的朋友,問他要不要娶大陸新娘,因為他們做工地
      的,不容易認識女生,我哥哥當天回來的時候,有問他要
      娶大陸的好不好,我們就說要花多少費用,他的朋友就說
      娶大陸女子約要10萬元,後來我們家族在士林有一塊地,
      經過家族分割、處分後,我哥哥約可分到10萬元左右,然
      後他有去跟對方去商談,但過程內容跟結果我就不是很清
      楚,他朋友說先去大陸後,再結算所有費用,但因我媽媽
      要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跟戊○○一起去大陸,後來回來之
      後,我看我哥哥跟他的大陸配偶都有聯絡,一個月也會匯
      款兩三次,但是都辦不進來,這時間也一直有去辦理,後
      來我哥哥出車禍,我在我哥哥的手機有看到,那個女生有
      傳來為何我哥沒有繼續支付當月生活費的簡訊,我也有回
      電向她表示道歉,因為我哥哥有出車禍的原因,後來才接
      到法院傳票說我哥哥假結婚,他才說後面的狀況給我們知
      道」等語(參見97年訴字第48號卷第227-229頁),經核
      與被告戊○○所辯內容相符,被告戊○○所辯,即有可採
      。
    ㈡按犯罪應以故意為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亦需以雙方
      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而被告戊○○自始即係以真結婚之
      意思而前往大陸相親,是回國後始知悉居中媒介者為犯罪
      集團。是不論與渠相親之女子樂玲玲或犯罪集團安排止水
      此段婚姻之真意是否係意圖利用其結婚以入境賣淫,然與
      被告戊○○間始終無犯意之聯絡可言。而依被告於婚後仍
      不斷匯款予其居住於大陸之配偶樂玲玲以觀,被告始終仍
      一廂情願將樂玲玲視為其已結婚之配偶,從而一往情深,
      而誤假為真。是本件之被告戊○○毋寧是本件人蛇集團之
      被害人,而應屬於被告姜貴榮、未○○…等人障礙未遂之
      原因,而非犯罪人。從而,本件被告戊○○既無犯罪之主
      觀認識,本即不應以犯罪相繩,而應予無罪之諭知,俾免
      冤抑。
  (三)被告子○○、辰○○部分: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前提。而同條例第79條第4項雖有未
      遂犯之處罰規定,然仍應以有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始符合構成要件該當,而如
      本件其他同案被告張智偉、天○○、唐文林、林政宏、趙
      明義、侯敦仁、庚○○等人,均係已持用虛偽之結婚證書
      、海基會之認證書等相關證明,向我國境管局申請大陸配
      偶入境,茲因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認為不符規定,而駁
      回其等之申請致障礙未遂者,始足當之。然若僅有在大陸
      虛偽結婚之情形,自始並未就入境臺灣地區提出任何申請
      者,則行為人此種單純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是否已構
      成著手實施犯罪,即尚有審酌之餘地。
    ㈡按婚姻本屬契約之一種,所謂假結婚,係因屬於雙方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自始無效。然若僅一方當事人並無結
      婚之真意者,則僅為婚約相對人得以主張該婚姻無效之原
      因,尚非自始、當然無效。本件之被告子○○、辰○○二
      人,固坦承伊等均係經由午○○、E○○之幫忙而前往大
      陸,分別與渠等之配偶王紫明、王明娟辦理結婚手續云云
      (況證人午○○於偵查中尚證稱:「…被告子○○應是真
      結婚…」,詳如前述),然被告結婚之相對人王紫明、王
      明娟則均未入境,且未經境管局之實質詢問,是上開婚姻
      之相對人王紫明、王明娟是否與被告二人相同,亦均無結
      婚之真意抑或係受被告子○○、辰○○二人之詐欺即尚有
      可疑。換言之,若上開之大陸女子王紫明、王明娟二人,
      亦均無結婚之真意,則該婚姻關係固因雙方通謀虛偽表示
      ,而當然無效,然若彼二人只是受到被告子○○、辰○○
      二人之詐欺,固得以主張該婚姻有無效之原因,然在未經
      相對人主張前,該婚姻是否絕對、當然、自始無效,即容
      有合理之懷疑,並應由公訴人盡舉證之責任。
    ㈢退一步言之,被告子○○、辰○○雖有於大陸地區假結婚
      之事實,然依卷附事證,該二人均未就使該大陸女子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有任何之申請。此處所指之未提出申請,包
      含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證明,亦未向境管提出申請入
      境,甚至未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提出申請認證。換言之
      ,被告子○○、辰○○二人除在大陸地區有進行結婚之私
      法行為外,並未對我國任何政府機關進行任何有關得以彰
      顯其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行
      為,是被告之犯行,應只達到「犯意」之階段,難謂其已
      「著手」。從而,與未遂犯之規定實非相侔。公訴人逕論
      以未遂罪,即有未洽。
    ㈣綜合上述,被告子○○、辰○○雖有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
      事實,並為結婚之供述,然既經查無具體積極證據被告二
      人已著手實施犯罪,是被告子○○、辰○○縱有犯意,而
      尚無積極之犯罪行為,即不能認為被告犯罪,亦不能逕以
      被告警詢自白為犯罪之唯一論據。從而,被告之犯罪既不
      能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子○○、辰
      ○○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張耀文死亡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耀文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5月1日死
      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訴字第
      382號卷二第326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統計表
┌─┬────┬───────┬─────────────────────┐
│編│姓  名  │犯罪所得金額  │     理                    由             │
│號│        │              │                                          │
├─┼────┼───────┼─────────────────────┤
│1 │姜貴榮  │410萬4千元    │全體假結婚案件共57件,以每件各該被告犯罪所│
│  │        │              │得7萬2千元計,合計共410萬4千元            │
├─┼────┼───────┼─────────────────────┤
│2 │申○○  │410萬4千元    │全體假結婚案件共57件,以每件各該被告犯罪所│
│  │        │              │得7萬2千元計,合計共410萬4千元            │
├─┼────┼───────┼─────────────────────┤
│3 │午○○  │103萬元       │⒈自93年10月起迄95年11月21日查獲止,每月3 │
│  │        │              │  萬元,計25個月,共75萬元。              │
│  │        │              │⒉自93年12月起迄96年7月2日止,每月4萬元, │
│  │        │              │  計7個月,共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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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尚國  │7萬8千元      │依其審理中自白與證人姜貴榮之證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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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天○○  │15萬6千元     │依其98年6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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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唐文林  │7萬2千元      │⒈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
│  │        │              │  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              │
│  │        │              │⒉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 │
│  │        │              │  約7千元)之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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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智偉  │12萬6千元     │從95年10月初至95年11月21日陳尚國、止,每日│
│  │        │              │3千元,以42日計,共12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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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汪健鳴  │7萬2千元      │⒈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
│  │        │              │  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              │
│  │        │              │⒉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 │
│  │        │              │  約7千元)之零用金                       │
├─┼────┼───────┼─────────────────────┤
│9 │宙○○  │7萬2千元      │⒈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
│  │        │              │  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              │
│  │        │              │⒉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 │
│  │        │              │  約7千元)之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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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政宏  │7萬2千元      │⒈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
│  │        │              │  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              │
│  │        │              │⒉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 │
│  │        │              │  約7千元)之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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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趙明義  │7萬2千元      │⒈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
│  │        │              │  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              │
│  │        │              │⒉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 │
│  │        │              │  約7千元)之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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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侯敦仁  │7萬2千元      │⒈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
│  │        │              │  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              │
│  │        │              │⒉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 │
│  │        │              │  約7千元)之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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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庚○○  │7萬2千元      │⒈往返台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
│  │        │              │  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              │
│  │        │              │⒉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台幣 │
│  │        │              │  約7千元)之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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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丁○○  │7千元         │依審理中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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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