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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本件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伍零叁公克、淨重零點叁零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叁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獄。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上揭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與前開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凱悅三溫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8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0.503公克、淨重0.30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2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970702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請求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獄。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上揭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與前開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遭警查獲時,曾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僅於警方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或九十六年底,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其所述曾於警局自首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當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為減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卻仍不戒除毒癮,顯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0.503公克、淨重0.30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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