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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許泰誠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北市○○區○○路1 段6 號私立開南商工進修學校(以下簡稱開南商工)夜間部資訊科三年忠班學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93年4 、5 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區○○街9 巷7 號4 樓之2 頂樓加蓋住處之書桌抽屜內而持有。嗣於97年2 月26日下午6 時55分許,丙○○將上開槍枝攜至開南商工322教室內把玩,明知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且教室窗戶面對徐州路,往來人車眾多,並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相隔,若手槍擊發,子彈可能擊中路過人群或在宿舍活動之學生而傷及旁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認並無他人位在射擊範圍內,即貿然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伸向窗外並隨意扣擊扳機,子彈不慎擊中站立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4 樓408 室窗戶旁之甲○○,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約1 乘1 公分之傷害。甲○○經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97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第9 至13頁、第38、3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持槍向窗外擊發之過程,亦與證人即任課教師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同偵卷第14、15、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同學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以上見本院97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告訴人甲○○遭槍擊過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見同偵卷第16、17頁)、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同上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偵卷第19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7 月4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0852000 號函所附案發現場(開南商工322 教室及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4 樓408 室)、彈殼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圖(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告訴人因槍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第18頁)、告訴人外套因槍擊而受損之照片4 張(見同偵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 日刑鑑字第0970031916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同偵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於上課期間攜至學校進而擊發傷人,危害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1 顆經鑑定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同偵卷第52頁)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該槍枝具殺傷力,且槍枝內尚有子彈2 顆,如朝向教室對面之臺北市○○區○○路2 之2 號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擊發子彈,以該槍之射程,將導致在宿舍活動之學生發生傷亡,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枝朝窗戶外向上開宿舍擊發1 槍,適告訴人甲○○站在上開女生宿舍4 樓408 室窗戶旁,而遭射擊,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槍枝並擊發子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把槍枝帶到學校向同學炫耀,並將槍口對著窗外把玩,一拉完滑套後槍枝就擊發,雖知道教室對面是其他建築物,子彈也可能射中旁人或物體,但沒想到真的射到人,純粹只是好玩,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有關殺人或過失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至開南商工322教室,嗣將槍口朝向窗外並擊發子彈,造成位在教室對面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4 樓408 室窗戶旁之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老師乙○○、同學丁○○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故本件爭點在於上開擊發行為,是否如公訴人所述被告係明知該槍枝如朝向臺大醫學院女生宿舍擊發子彈,將導致不特定人發生傷亡,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按被告行為究係基於過失傷害犯意抑或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而僅能由被害人受傷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當時所處之客觀情勢等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被告班上英文老師,案發當天要寫黑板前,被告帶了很多玩具之類的物品,有發出聲音,就叫被告把玩具收起來;寫完黑板轉身看到被告面向伊站在座位上,右手並伸向玻璃窗外,窗外則有鐵欄杆及茂盛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經本院再次訊問槍枝擊發時被告面向何處,證人乙○○證稱:被告面向講台,並未做任何側身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另證人丁○○亦證稱:案發當天渠坐在被告左後方的位置,看到被告面向老師(即證人乙○○)站著,右手拿著類似槍的東西伸出窗外,左手有做往後拉的動作,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雖持槍伸向窗外並擊發槍枝,惟係面對講台前方並未為瞄準窗外特定方位之舉動,遑論有何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人身脆弱要害射擊之情形;況被告座位旁窗戶外另有百葉型式之鐵欄杆阻擋,扇葉之間距非寬,其外更有茂密之樹叢遮蔽視線,視野受阻,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顯見被告僅隨意舉槍向外擊發,亦無濫行射擊,難認其對於不特定人將因此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容認故意,再查,告訴人當時係站在寢室與友人聊天而遭槍擊,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復無任何仇怨,能否認其除向同學炫耀槍枝並出於好玩之心態外,另萌生殺人之未必犯意,尚非無疑。復查告訴人之傷勢,客觀上亦非足以致命,自難僅憑被告持槍及告訴人受有槍傷,遽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過失傷害之犯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洵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擊發子彈不慎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嫌,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槍進而射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