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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楊蕙芬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八七六、一0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阿興」)與乙○○、戊○○(綽號「手槍」)、甲○○(綽號「阿義」)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開山刀、西瓜刀,向正在賭博財物之被害人賴展鵬等人強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就強盜部分,應逕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乙○○、丁○○之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賴展鵬之指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乙○○不太認識,曾在喝酒時見過一、二次,甲○○亦同,丁○○則係伊小學同窗;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出生,並曾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發地點隔壁幾間工作,但伊從未邀約乙○○、甲○○等人前來該處;本案發生後,因丁○○稱遭刑求,伊才逃亡,不敢接受審判等語。經查:

㈠丁○○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乙○○亦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甲○○則因強盜犯行,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頁、第五四至五九頁、第七八至八二頁、第八八至九六頁),而該等確定判決固認丁○○、乙○○及甲○○有夥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強盜賴展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價值二萬六千元之金項鍊一條(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元及勞力士錶一只)等事實,惟查:

⒈乙○○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警詢時係供稱:「於七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凌晨一時許,夥同綽號『阿郎』、『阿義』、『阿興』到三重市(確實地點已不復記憶),由『阿郎』、『阿興』、『阿義』分持兩把開山刀、一把西瓜刀,我徒手趁其鐵門未關之際,四人共同侵入,由『阿郎』、『阿義』、『阿興』持刀(以欲砍殺狀)令在屋內打麻將之四個男人一個女人交出錢財,否則將予殺害,其四男一女將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餘元及男勞力士(半黃)乙只放於桌上,再由其中一男子將上記財物交給我,得手後搭乘租來之小客車(車牌廠牌已不復記憶)逃離,手錶由『阿郎』取走,所得之贓款除了付租房、車資外吃飯我分得新臺幣壹仟元」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卷第二0頁),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偵查中亦供承其有於同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夥同「阿郎」、「阿義」及「阿興」前往三重市某處賭場行搶,劫得現款一萬餘元及勞力士錶等情(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卷第五三頁、第七六頁)。

⒉而丁○○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則係供稱:「於七十七年三月底某日(確實時間已不復記憶)天快亮的時候(約早上三至五時許)夥同綽號『手槍仔』之男子,由『手槍仔』交給我一把開山刀藏於外套裡面,『手槍仔』自己也帶了乙把開山刀,共同搭乘計程車到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趁其大門未關之際侵入,由綽號『手槍仔』持開山刀抵住其中一名男子後頸部(有四個人在打麻將),我則持刀站在他們打麻將房間門內側,由『手槍仔』令該四人交出身上所有之財物,否則將予殺害,後來該四人總共交出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項鍊乙條,得手後就逃離現場,到三重市○○路才搭乘計程車逃逸,所得現金均已共同花用殆盡,項鍊由綽號『手槍仔』取走」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卷第六三頁)。

⒊由前揭共同被告之供述以觀,渠等就犯罪時間(究係凌晨一時許?抑或早上三至五時許?)、共犯(究係乙○○、「阿郎」、「阿義」及「阿興」等四人?抑或丁○○及「手槍仔」等二人?)、犯罪手法(究係分持二把開山刀及一把西瓜刀?抑或分持二把開山刀?)、現場被害人數(究係四男一女共五人?抑或僅四人?)、犯罪所得財物(究係現金一萬三千餘元及男勞力士錶一只?抑或現金七千元及項鍊一條?)等各節,所述互核全然不符,且乙○○始終供稱係前往「三重市」強劫財物,而就確實地點不復記憶等語,更遑論其已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明確否認有前往「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強盜之犯行(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卷第七五頁),是其自白之強盜情事,與丁○○所供述之犯行是否同一,已非無疑。

⒋再參以被害人賴展鵬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指述:「於七十七年三月底某日(確實時間已不復記憶)早上五時許我與同事『吳明賀』、『廖世式』、『陳新』在右址(即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我住處內打麻將消遣,突有兩名男子歹徒手持開山刀侵入,其中一名歹徒持開山刀抵住我後頸部,並令我們將全部錢財取出交給他,否則將予殺害,另一名歹徒亦手持開山刀站在門口(廚房與臥室間)喝令如果亂動將予殺害,總共我與朋友四人共被取走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我頸上之項鍊乙條約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兩名歹徒得手後,恐嚇我們不能報案,並不能追出來,否則將予殺害」、「經我當面指證他(指丁○○)就是當天強盜我們財物、站在門口手持開山刀的那一位」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卷第六六頁),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復證述:「七十七年三月底(星期六),我和同事在自己的家和同事吳明賀、廖世式、陳新在家裡打麻將,打到隔天上午五點多,有人敲門,我女兒賴美玉去開門,一下衝進二男子,二人均拿開山刀,叫我們將錢全部交給他,共拿走七千多,另一人拿刀押在我脖子,叫我拿項鍊給他(項鍊價值二萬五千多元),拿完後叫我們不要跟出來,說他們外面有五、六人,說完就走了。我追出去,他們就跑走了」、「(問:何時知道嫌疑犯?)七十七年六月嫌疑犯之其中一人被警帶至我家,由我指認,警察說那人是丁○○,確實是他」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卷第一00至一0一頁),且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四個人在打牌,太久了,只知道三月,詳細日期記不得了,當時因下大雨,同事說無法回去,就打牌,天快亮了五點多有人來敲門,開門,有兩個人,不是他們兩個(指乙○○、戊○○兩人),是他(指丁○○)與另一人進來,另一人要許拿刀搶,他不敢,我被另一個用刀架脖子搶了七千元及金項鍊乙條,另其他也被搶了,我不甘心追出去,只有他們兩人,沒看到他們兩人(乙○○與戊○○)」等語(見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卷),顯見賴展鵬等四人應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底某日上午約五、六時許,遭丁○○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共同強盜現金七千元及金項鍊一條,且該名不詳男子既非乙○○,亦非戊○○,至為明確。

⒌從而,前揭賴展鵬所指遭丁○○等二人強盜情節,既核與上開丁○○之自白大致相符,而與乙○○所述全然不同,且乙○○雖供承前往三重某賭場行搶,然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賴展鵬又明確指證乙○○並非前來伊住處強盜之人,益證丁○○自白於七十七年三月底某日上午約三至五時許,夥同綽號「手槍仔」之男子分持開山刀,至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強盜現金七千元及項鍊一條等情,應屬可採,而乙○○所供述之三重強盜犯行,則與丁○○及賴展鵬所述強盜情事全然無涉,是縱令乙○○自承有與綽號「阿興」之被告等人同往三重某賭場行搶之事實(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與本案亦屬二事,要非起訴範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強盜賴展鵬財物之犯行。

⒍至前揭確定判決固認:丁○○、乙○○及甲○○有夥同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底凌晨一時許,在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強盜賴展鵬所有之現金七千元及價值二萬六千元之金項鍊一條等情,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本案被告既與前案被告不符,訴訟客體已非同一,自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⒎綜上,公訴意旨謂:被告夥同丁○○、乙○○及甲○○於七十七年三月底凌晨一時許,在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持開山刀及西瓜刀強盜賴展鵬所有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及勞力士錶一只云云,其中所指行為人、犯罪時間、手法暨所得財物等節,既均與賴展鵬及丁○○所言不符,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誤會,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丁○○等人持開山刀強盜賴展鵬所有現金七千元及金項鍊一條」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同強盜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夥同戊○○及甲○○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持開山刀強盜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且案發現場究係何處?又係何人遭強盜何物?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而戊○○及甲○○被訴此部分罪嫌,亦分別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二號確定判決認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八0頁),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強盜情事,亦屬無稽。

⒉至戊○○雖迭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警詢、偵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自承:曾於同年五、六月間夥同丁○○、「阿郎」、「阿義」、「小漢」共五人前往嘉義梅山山上某賭場,由丁○○在車上把風,伊與「阿郎」、「阿義」、「小漢」分持開山刀入內搶劫,搜刮現金約三十萬元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卷第三頁、第一七頁、第二七頁),然此部分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例如被害人、共犯或證人之陳述或物證)足資認定與事實相符,且即令無訛,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得僅憑戊○○之供述,遽令被告負此部分強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尚難遽以強盜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  被害物品  │
├──┼────────┼───────┼──────┼────┼─────┼──────┤
│ 一 │丁○○、乙○○、│七十七年三月底│三重市○○街│開山刀、│賴展鵬    │一萬三千元、│
│    │己○○(阿興)、│凌晨一時許    │(起訴書誤載│西瓜刀  │          │勞力士錶一只│
│    │甲○○(阿義)  │              │為崁頂街)二│        │          │            │
│    │                │              │四之三五號  │        │          │            │
├──┼────────┼───────┼──────┼────┼─────┼──────┤
│ 二 │戊○○、甲○○、│七十七年五、六│嘉義縣梅山鄉│開山刀  │          │            │
│    │己○○          │月間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