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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已經本院依法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到案,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五北院錦刑勤緝字第四七八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航警刑字第0九七00二九四二五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惟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應無疑問,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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