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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呂政燁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擔任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1號3樓,嗣於97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受託買賣營業員及期貨顧問業務員(登錄類別為建議、招攬、出版、講習),其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期貨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明知其個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本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利用承辦國票期貨公司客戶乙○○、丙○○申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業務之機會,與乙○○、丙○○約定由甲○○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乙○○即依約先後於96年1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9日交付20萬元之保證金入其所開設之國票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國外期貨保證金帳戶),丙○○亦依約於96年1 月17日匯款30萬元入其所開設之國票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國外期貨保證金帳戶)後,由乙○○、丙○○交付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期貨交易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子交易功能之密碼給甲○○,甲○○即自96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2 月間止,在國票公司辦公處所內,分析相關期貨資訊,決定期貨交易數量及時點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以上之友人「AMY」(無證據證明AMY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AMY 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使用乙○○、丙○○之電子交易密碼自國票公司外之不詳地點登入網路,以網路交易方式代乙○○、丙○○操作期貨交易。甲○○復明知其雖係國票期貨公司期貨顧問業務員,惟乙○○與國票期貨公司並未簽訂期貨顧問委任契約,甲○○仍不得對乙○○提供有關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或提供對市場之行情研判或分析而未列合理研判依據,竟於上開期間(9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間止)在前開公司內,主動或被動無償對乙○○提供即時盤勢分析,並告知買多單或空單,而提供期貨資訊,甲○○即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案經乙○○、丙○○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投資國票期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個人資料總彙、乙○○、丙○○之國票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文件、印鑑卡、國票期貨公司電話錄音紀錄、國票期貨公司97年8 月13日國期字第970000144 號函及所附乙○○、丙○○期貨交易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5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28872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國票期貨公司98年8月3日國期字第980000074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至於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而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規定處罰。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先後反覆之經營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提供期貨資訊之行為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然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等而言;如僅係期貨資訊提供者,則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你說指數到某一點時,要買或是放空,有跟你收取報酬嗎?)沒有;(被告為什麼要提供你期貨下單買賣時間點的意見呢?)這很平常,有些營業員我在那邊開戶,那些營業員有些很會做的客戶,他會通知我們這些客戶,不然我們為什麼要找這個營業員,如果沒有給我們資訊,為什麼我們要給他賺這個手續費,所以有好的資訊都會提供;(你買賣期貨的次數會影響被告的佣金嗎?)當然他會抽到,次數越頻繁的話,營業員會抽更多,他就是賺這些手續費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何會在多次電話中告知乙○○下單時點及建議?)客戶有問的話,我就會跟他說;(根據方才的通話紀錄,有時你主動告知乙○○下單的指數而不是乙○○主動詢問的?)有點的話,我們都會打電話跟客戶說,但至於要不要下,是看客戶的意思;(何謂有點?)就是價位,如果客戶問我說何時可以買何時可以賣,有可買賣較好的時點、價格,會跟客戶告知;(你在國票的薪資會受客戶下單次數金額影響嗎?)金額會,每口大概都賺2、30 元,這是手續費,我在國票公司的薪水是28,000元,再加上獎金;(獎金如何計算?)我是掛業務經理,有主管加給,業績獎金是按客戶的交易口數來計算,每口是10到20元不等的獎金;(所以你經紀的客戶下單的口數越多,你的獎金就越高?)是的;(你提供交易意見給客戶,是否是希望招攬更多客戶下更多單?)我希望客戶介紹客戶來公司下單;(你提供交易意見給客戶與你希望客戶介紹客戶來公司下單有何關係?)因為市場上很競爭,如果營業員沒有提供盤勢分析的服務的話,有時候會爭取不到客戶等語,可見被告提供相關期貨交易資訊給乙○○,純粹係基於希望客戶能在國票期貨公司多下單,使自己得以獲取按交易口數計算之業績獎金之動機而為,並非有何受乙○○委任並收取乙○○報酬而為期貨交易資訊之提供行為,是被告所為應係屬於「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疇,而非「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影響國家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然其犯案期間尚短,經營之對象不多,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陳美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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