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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婷立吳俊龍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 月14日9 時50分起至9 時53分許止,在臺北市○○街66巷37弄52號家中飲用藥酒1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LD-822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道與西藏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且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並無騎乘機車,是因伊朋友向伊借機車,伊遂牽車前往環南市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此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且經警對被告施以酒後測試觀察檢測結果,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因其有喝酒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10頁)。

(二)證人即當場攔檢被告之警員許哲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遠看時候,被告騎機車有點偏,被告停下時臉有點紅,其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其是在西藏及艋舺大道攔被告下車,其攔下被告後,請被告到警戒學長那邊實施酒測,被告是在其攔下到警戒學長那邊才用牽的,因為距離才3 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證人即當場攔檢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14日其是值9 時到13時之巡邏勤務,地點在西藏路艋舺大道上,其與丙○○及許哲華3 人一起分騎巡邏機車值勤,當天10時30分左右,其在西藏路與艋舺大道路口欄下被告,因為其等3 名警員在那裡實施路檢,只要有車輛經過,就會攔檢盤查,請駕駛人拿出證件,並聞聞看是否有酒駕行駛,當時攔下被告時,其很確定被告是騎車,因為是其攔的,被告從西藏路騎過來,經過艋舺大道被其等攔查,被告當時騎很慢,其本來是用手要將乙○○攔下,但被告沒有要停下的意思,有要往前衝的意思,所以其有用右手去按住被告的機車車頭,強力將被告攔下,攔下後,就請被告出示證件,在講話的過程其有聞到酒味,其有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就表明是稍早喝的,之後其就請另2 位同事帶被告回去警局酒測,一位同事載被告,一位同事騎被告之機車回去,其自己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證人即當場攔檢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14日其是值9 時到13時之巡邏勤務,其和甲○○及許哲華在艋舺大道及西藏路口實施路檢,被告是由甲○○攔下,當時乙○○是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綜觀前開3 名證人之證詞,對於查獲被告之始末已為完整陳述,具體翔實,而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又身為執法公務人員,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足認前開3 名證人所述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6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 元確定,而上開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之公共危險罪,則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竟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 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騎車上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未因此肇生事故,然其所為實不足取;(三)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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