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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2250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5415 號)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民國96年度年度查驗,逾期達6 個月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逾期6 個月內裁處罰鍰之罰單,且伊誤以為新式登記證正面之有效期限98年9 月23日為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日期,以致疏未查驗,並非故意不查驗;再伊全家生計僅靠伊開計程車為生,若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全家將陷入嚴重困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甲○○為44年9 月23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應於96年9 月23日生日前後1 個月內,即於同年8 月23日至10月23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迄97年12月25日已逾期達6 個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誤認新式登記證正面之有效期限為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日期,並非故意不辦云云,惟上開查驗規定業據法律明定,且受處分人所持之新式執業登記證內頁注意事項已載明「本證自第一年領證之翌年起,每年查驗一次,應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帶國民身份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逾查驗期限六個月內,依法處罰鍰,逾六個月以上者,逕予註銷」、「下次查驗日」等內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417200號函所檢附之新式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以促使其注意辦理查驗之時間,佐以受處分人自69年11月15日起即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有上開同函文所檢附之受處分人舊式執業登記證內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為資深駕駛人,對於上揭年度查驗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或推稱誤認,是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須:「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以書面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並公告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第1 項均有明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惟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揭櫫此旨甚明,受處分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啻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及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即本上揭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處分人如未在96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辦理96年度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於逾期未達6 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方得依同條第3 項後段廢止其執業登記,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經濟受益權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未依限辦理年度查驗,於逾期未達6 個月以上時,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雖曾於96年11月22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單號:A00000000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139 巷21號3 樓,然因無人收受,致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遂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3960301 號公告於97年11月6 日臺北市政府公報以公示送達方式,而未依前揭規定再為郵寄,並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局等情,有上開同函文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97年冬字第26期公報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堪已認定。

㈣惟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及現住居所在地並未遷移,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及聲明異議狀可按,則本件行政機關縱因郵寄送達而因異議人住家無人收受等情屬實,因異議人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應先以寄存送達方式踐行送達程序,而非逕以公示送達程序為之,是上開異議人未依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為由,於96年11月22日所開單舉發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等同於未予受處分人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殊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舉發機關所為之先行告發罰鍰程序既未經合法送達,並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225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註銷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實質上已剝奪受處分人於裁處作成前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甚明。從而本件違規裁決之處分,即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逕行註銷執業登記之裁決,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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