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犯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贓物罪部分)、於94年5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罪部分)、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贓物罪部分)。所犯贓物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駁回上訴確定。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符合減刑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部分)及7月(二件贓物罪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巷12號 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施用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13 時1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居所人宋俊燕同意受搜索後,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9個及分裝吸管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被告甲○○辯稱: 員警未持搜索票,即進入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進行搜索,其搜索行為已違反規定云云。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7年11月26日13時1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巷12號 2樓進行搜索時,並未取具搜索票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4-31頁),固無疑義。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員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業已取得在場受搜索人宋俊燕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執行搜索人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載明上旨,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上述筆錄可按。而案外人宋俊燕係被告當時之女友,其偶爾會住在該處,搜索當時確在上址房內,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是案外人宋俊燕亦為該場所之居所人無疑,則執行搜索人員取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自無違上開規定。至於被告另辯稱: 當時宋俊燕已喝醉云云。但查,案外人宋俊燕於當日15時30分製作筆錄時,猶能清楚完整說明搜索過程,及其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並自陳製作筆錄時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且精神狀況良好,此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參偵卷第 11-14頁)。參之卷附搜索現場照片(參偵卷第37頁),案外人宋俊燕右手持狀似蕃石榴之半片水果,顯正在食用該物,且其臉色正常,坐姿亦端正,斯毫無爛醉之外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員警在上開期日所為之搜索行為,並無違反規定,所扣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31、66頁)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本院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犯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贓物罪)、6月(竊盜罪)、5月(贓物罪)確定。所犯贓物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於94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符合減刑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部分)及7月之刑(二件贓物罪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刑、執行,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袋9個,及分裝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但查,本案扣得塑膠袋多達 9個,另分裝吸管亦有 2支,顯非悉屬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質之被告亦無法確認是否有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參以各該塑膠袋因內裝物量微,無法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份,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考(參偵卷第35、36頁)。此外,亦乏證據證明各該扣案之物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連。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已經丟棄,而亦無證據足證該物尚屬存在,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