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民和街口某處之公寓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以吸管、玻璃球、塑膠軟管組成之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七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參照),且經將被告前開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附表一所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結晶塊(偵查卷第五四頁附該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七九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亦核屬於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普通吸管、玻璃球、塑膠軟管組成,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結晶塊
(淨重零點三九三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三九二八公克)
附表二:
㈠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一枚。
㈡吸管、玻璃球、塑膠軟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