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7年3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而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乙○○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50巷14號地下一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併予更正)置放於友人乙○○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肆余98年4月16日上午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8年4月16日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紅尿保管字第0177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前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暨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吸食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