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56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 萬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於98年2 月1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51之3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9314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2 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淨重0.9314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毒品1 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9號、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6 月、3 月確定,均經法院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後二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與其之前執行徒刑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2 日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次數甚多之麻藥、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本件經通緝始到案,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931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