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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第一五七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四號、第一五0五號、第一五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而乙○○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前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將其所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使用;又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另行於上開時、地,取得乙○○所有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及阿峰所屬之詐欺集團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真實姓名不詳,賣家帳號為「Charissechu1220」號,刊登出售CHANEL超限量粗粒牛皮廣告包一只之假廣告,並以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匯款之用,壬○○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見上開廣告誤信為真,上網競標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轉帳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至上開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詎壬○○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

㈡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真實姓名不詳,賣家帳號為「Cj5450wxktt」號,刊登出售CHANEL經典的荔枝小牛皮銀鍊COCO包一只之假廣告,並以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匯款之用,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見上開廣告誤信為真,上網競標後即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依指示轉帳共二萬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五百元)至上開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詎丙○○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

㈢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康美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judyeric八八八九」帳號刊登出售CHANEL項鍊之假廣告,並以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匯款之用,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見上開廣告誤信為真,上網競標後即委託其妹妹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網路ATM轉帳共五千五百十九元至上開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詎己○○於戊○○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

㈣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真實姓名不詳,賣家帳號為「Justine0405」號,刊登出售鑽戒之假廣告,並以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匯款之用,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見上開廣告誤信為真,上網競標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依指示轉帳六千元至上開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詎庚○○匯款後,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

㈤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GUCC經典棕色二手大包包之訊息,致上網訂購該商品之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一萬六千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丁○○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

㈥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之賣家帳號,刊登出售皮包之假廣告,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匯款之用,致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上網訂購該商品之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六千一百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辛○○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戊○○、辛○○及證人壬○○、丁○○迭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第一五0五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且有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壬○○、丙○○、己○○、庚○○、丁○○、辛○○匯款帳戶明細、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網路ATM轉帳對帳單資料、同案被告乙○○首揭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暨前開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第一五0五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二一頁、九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七四七號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二頁、第四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五一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反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係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被告甲○○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及阿峰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乙○○、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分別使告訴人丙○○、己○○、庚○○、辛○○及被害人壬○○、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乙○○、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係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分別侵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壬○○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甲○○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分別侵害告訴人丙○○、己○○、庚○○、辛○○及被害人壬○○、丁○○等六人之財產法益,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而乙○○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前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五頁)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就被告甲○○經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分別提供與綽號阿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衡諸被告乙○○、甲○○應係需款孔急,一時貪欲,始提供帳戶,尚非主導詐騙之人,且查無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告訴人丙○○、己○○、庚○○、辛○○及被害人壬○○、丁○○等所受損害均尚非至鉅,及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分別用以幫助本件上開犯罪之情狀,犯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