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2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19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萬運門市內,徒手竊取擺放於飲料冷藏櫃之每日C柳橙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紙袋內,前往櫃臺繳納電信費帳單後未將該每日C柳橙汁1瓶取出付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然統一超商萬運門市負責人甲○○當日察覺貨物短少後,調閱監視錄影帶即已知悉乙○○上開犯行;乙○○嗣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擺放於飲料冷藏櫃之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價值40元),放入所著牛仔長褲左邊褲袋,左手並將攜帶之塑膠提袋提置於該褲袋前方以為遮掩,再持罐裝咖啡1罐至櫃臺結帳後,未將該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取出付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然旋為先前即注意乙○○舉措之該店店員追出而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98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運門市內,因未將所持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取出付帳即逕自離去,而遭超商店員逮捕並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2次竊盜犯行,辯稱:98年6月19日伊確有就每日C柳橙汁一瓶結帳付款,98年7月3日係因急著要趕搭捷運慌亂中而忘記將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取出付帳,若伊確實要偷,不會放在口袋如此明顯位置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及98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萬運門市內,徒手竊取每日C柳橙汁及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各1瓶後,未取出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官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98年9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可按;被告雖辯稱:98年6月19日伊確有就每日C柳橙汁一瓶結帳付款,98年7月3日係因急著要趕搭捷運慌亂中而忘記將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取出付帳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98年6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竊取每日C柳橙汁1瓶時,係先將該果汁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紙袋內,核已與一般購物情形有間,況被告嗣後前往櫃臺繳納電信費帳單時,係將電信費帳單自上開黑色紙袋內取出,卻未同時將置於紙袋內之每日C柳橙汁1瓶取出結帳,且被告於繳納電信費帳單後,並未立即離去,仍仔細檢閱帳單後始離去,殊無被告所辯確有結帳之情,且觀諸被告上開舉措,亦無因慌亂或遺忘而未將每日C柳橙汁1瓶取出結帳之可能,被告此部分確有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98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竊取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時,雖如被告所辯,係將該果汁放入所著牛仔長褲左邊褲袋,然被告自將該果汁置入褲袋後,左手即將攜帶之塑膠提袋置於該褲袋前方以為遮掩,且被告嗣後自飲料櫃取出罐裝咖啡1罐至櫃臺結帳後,於櫃臺前仍繼續以上開塑膠提袋遮掩店員視線,且亦未將上開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自褲袋取出結帳,結帳完成後,復未有慌張急欲離去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因急著要趕搭捷運慌亂中而忘記將每日C卡本內葡萄汁1瓶取出付帳云云,衡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亦確有竊盜犯行,同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5145號、8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罰金15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品行非佳;⑵被告竊取之物品總價僅80元,且第2次犯行既遂未久即為超商店員逮捕查獲而追回贓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甚輕,然被告嗣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器光碟後仍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