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共淨重壹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只、分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後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已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且於93、96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某時,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某工寮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翌日(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51號前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實稱毛重2.2080公克,淨重1.0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7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4 只、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98年9 月23日之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分裝袋(其內之毒品業經被告施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應予更正)及吸食器1 組為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已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且於93、96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確定,後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只、扣案之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