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小調字第四九九號民事事件中,受吳碧霞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三五號工廠現場實施勘驗時,因對於勘驗現場放置物品之烤爐狀況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小調字第四九九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通譯宋明德、該民事事件相對人蔡文彬及訴訟代理人游敏傑律師、上址工廠廠長、遭查扣物品所有權人、陪同到場之乙○○表妹林佳蓉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勘驗現場物品保管人甲○○及相對人蔡文彬(蔡文彬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出言辱罵證人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到場有哪些人?)我、廠長、游敏捷律師、簡易庭庭長、書記官、被告其他東西被查扣的主人。」、「當天上午到場後,被告跟一個林小姐要去拿東西,因為他們認為東西過於髒亂,我跟庭長解釋原因,結果被告就突然冒出一句你們是詐騙集團,然後她跟庭長解說時,我就火大不聽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游敏傑律師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法官要勘驗一個烤爐的狀況,但烤爐上黝黑色的油漬,因為是甲○○保管,所以甲○○就上前去跟法官解釋是油漬不是生鏽‧‧‧被告這時候就很高音量的跟法官說不要相信他們,說告訴人(即證人甲○○)跟蔡律師(即該民事事件相對人蔡文彬)他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我之所以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隔了十幾分鐘要離開現場時,乙○○有跑過來跟我道歉,要我代為向甲○○表示她的歉意,但是雙方還是吵了起來‧‧‧」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二頁)。參以證人游敏傑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要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險,在偵查中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證人游敏傑上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況若被告在上開時、地未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甲○○,則其於偵查中自當對於其無任何辱罵言詞,據理力爭,要無於偵查中反以「我在現場並未指名道姓,如果我有公然侮辱我會講出名字,請他們舉證‧‧‧我是否有指名道姓。」云云辯駁(偵查卷第五頁)之理。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小調字第四九九號民事事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小調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從而,被告係以謾罵之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士小調字第四九九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通譯宋明德、該民事事件相對人蔡文彬及訴訟代理人游敏傑律師、上址工廠廠長、遭查扣物品所有權人、陪同到場之乙○○表妹林佳蓉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證人甲○○,該等言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侮辱證人甲○○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已足使證人甲○○在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情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對於勘驗現場放置物品之烤爐現況有所爭執,心生不悅,即逕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言詞辱罵物品保管人即證人甲○○、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