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1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 律師
- 複代理人
- 尤柏燊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懷 律師
廖修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素不相識,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小調字第499號民事事件中,受訴外人吳碧霞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然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5號工廠實施勘驗時,因對於勘驗現場放置物品之烤爐狀況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於前開案件承審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通譯宋明德、該民事事件相對人蔡文彬及訴訟代理人游敏傑律師、上址工廠廠長及作業人員、查扣物品所有權人、陪同到場之被告表妹林佳蓉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你們都是詐騙集團,都是金光黨!」等語辱罵勘驗現場物品保管人之原告及蔡文彬(蔡文彬部分未提起刑事告訴),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惡劣,是於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308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絕無任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張卷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官陳介源、書記官馮衍燕及證人林佳蓉以證明被告未有侮辱之事實,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目前無職業,且係輕度肢障,原告則係經理人,月薪約為十一萬元等狀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