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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以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年6月)。上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獲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7巷13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昏迷送醫後由醫護人員抽血驗得毒品反應並通報警方。經甲○○同意搜索,在上開安康路住處扣得殘渣袋3只,採其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所謂「安非他命殘渣袋」,因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安非他命,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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