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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至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2號,見甲○○所有之車號2372-KE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得用以破壞門鎖及剪斷車內電線,而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侵入車內後以該工具剪斷車內喇叭連接線、開關連接線,並拆卸方向盤下護罩(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進而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咖啡色LV牌皮夾一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甲○○於96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車內遭破壞、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下方護罩採得可疑指紋3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比對後,發現其中2枚與乙○○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4日刑紋字第09600966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坦承犯罪,其雖以案發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時所使用之工具,惟依被害人甲○○指稱其車內的線有被剪斷等語,參以卷內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該車之電門、右前置物箱有遭拆解,喇叭連接線、開關連接線有遭剪斷破壞,方向盤下護罩亦遭拆卸,足見被告確有使用工具犯案,該工具既足以剪斷車內線路並可拆卸方向盤下護罩,足見應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之不詳工具,是被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犯罪之竊盜罪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公訴人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該二罪之基本事實又屬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以工具破壞他人車內物品而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惟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5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案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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