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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雖被告乙○○以其未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受傷與其無關云云資為上訴理由。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沈俊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偵卷18、19、26頁)診斷證明書(偵卷35、149、15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門口發生口角爭執無訛,告訴人於97年9 月23日15時19分即因受有⑴顱內蜘蛛膜下腔外傷性出血⑵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49、150頁)存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於同日13時許被被告毆傷後即至醫院診治甚明。雖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即行逃逸,惟既經告訴人及證人沈俊億分別指、證述明白及指認確係被告所為在卷,參以該證人既與被告無何仇隙,殊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於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帶著吉他正常的離開超商,與我到牛肉麵店,之後他就離開…」「…我路過,因為與告訴人認識,與告訴人打招呼…」等語,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迥異,先後供述矛盾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其空言否認,要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僅空言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而對於上述人證及書認均無異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上述人證供述及書面之作成和取得,經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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