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
㈠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少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及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七年二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及七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㈡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三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㈠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日及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五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四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九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五三八公克)。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一點四三四公克,淨重零點九五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五三八公克等情,復有該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三七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一、㈠㈡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五三八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