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頁八、九),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及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遊行時以他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四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恐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臺灣地區進行會談將有損於臺灣主權及民眾利益,為表達特定政治訴求,一時思慮不週,朝警員丟擲雞蛋三次,雖對於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惟念政府當局於海協會訪台期間,因特定政治考量,未能讓民眾有適當機會發表不同理念,甚且以優勢警力制止民眾向海協會人員表達臺灣人民憂慮之心聲,終至激發民怨進而爆發本件衝突,被告所為故屬違法,然亦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二五四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因政府當局對於兩岸事務處理,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 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9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集會遊行法第30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