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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六日;甲○○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七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以上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上定應執行刑後之宣告刑(含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更正為「林智峰所有由林小冬使用之車牌號碼AOP─六三二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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