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之前案及執行資料部分補充: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鄭州路口……」之部分,應更正為「……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南側,屬中正區)……」。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偽簽乙○○之署名簽收,……」之部分,應更正為「……偽簽乙○○之署名簽收,足以為表示其係乙○○本人並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乙○○」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