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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9月15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30公克、驗餘淨重0.342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73號卷第16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又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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