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32、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5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合併執行及減刑,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向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旋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甲○○自動前往烏來分駐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
三、甲○○於自首後,猶無法斷戒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向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旋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 巷12號2 樓現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10月4 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2 月9 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80005843號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