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7 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前述3 罪接續執行,9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於98年1 月18日上午1 點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8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吸食器1 組及鏟管3 支。
扣案吸食器1 組及鏟管3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顯有誤會。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