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八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二罪名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所犯偽造文書等案部分,雖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