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均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四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四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