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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12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40日,皆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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