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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四○七號、九十七年執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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