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02、48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