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14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開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指被告乙○○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承辦案件時有枉法裁判、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情,依其所訴枉法裁判事實,縱令無訛,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自訴人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此部分自訴,於法顯有未合,又其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情節既較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重,則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