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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坤湖徐淑芬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1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下均逕稱其名)係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前共同受證人丁○○(下逕稱其名)之委託,擔任自訴人丙○○(下逕稱其名)另案自訴丁○○背信(案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下稱丁○○遭訴背信案)之選任辯護人,以及丁○○另案自訴丙○○詐欺、誣告案件(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下稱丙○○遭訴誣告等案)之自訴代理人。丙○○曾於丁○○遭訴背信案中提出一紙手寫記載「(97年9月16日付30萬元,97年10月15日付40萬元)收訖丙○○97.10.22」字樣的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丁○○、丙○○間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共有兩份,記載文字、意旨均同,分別由丁○○、丙○○留存),乙○身為丁○○遭訴背信案之選任辯護人,為丁○○撰擬該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答辯㈡狀時,也撰稱: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丁○○成立和解契約,顯對此知之甚詳。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將本案和解書中「收訖丙○○97.10.22」的記載,變造成「收訖丙○○97.10.2」,並於為丁○○撰擬的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自訴狀中,改稱丙○○收訖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而將前揭變造之證據附在該自訴狀中做為證據,一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行使以自訴丙○○,故涉及誣告。而甲○○在丁○○遭訴背信案的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庭訊時,出庭為丁○○辯護,顯已明知丙○○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收訖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於丙○○遭訴誣告等案件的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庭訊時,引用乙○所撰擬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自訴狀及遭變造之本案和解書,向本院口頭陳述:「起訴概要詳如自訴狀所載。」足認與乙○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丙○○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訖七十萬元,本案和解書亦是記載「收訖丙○○97.10.22」。㈡乙○於丁○○遭訴背信案件的辯護狀中,擬稱: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訖七十萬元,竟於丙○○遭訴誣告等案件的自訴狀中,擬稱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收訖七十萬元,且附具的本案和解書中,收訖日期也遭變造為「收訖丙○○97.10.2」。㈢甲○○曾於丁○○遭訴背信案件出庭為丁○○辯護,明知丙○○真正收訖七十萬元的日期,竟在丙○○遭訴誣告等案件中,陳述「起訴概要詳如自訴狀所載。」,而引用乙○變造之證據及誣告內容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乙○、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乙○辯稱:丙○○遭訴誣告等案件的自訴狀是伊引用丁○○提供的資料撰擬的,並交助理打字,伊沒有核對丁○○傳真提出之證據就引用,因此造成法院及丙○○的困擾,伊對此表達歉意,但伊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甲○○辯稱:其沒有對丙○○提出自訴,只是擔任丁○○的自訴代理人,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和解書係丙○○與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其上手寫「(97年9月16日付30萬元,97年10月15日付40萬元)收訖丙○○97.10.22」等文字,「(97年9月16日付30萬元,97年10月15日付40萬元)」部分,是丁○○的筆跡,該等筆跡是在丙○○辦公室附近的咖啡廳當場寫的,簽立時在場人為丁○○、丙○○、案外人即丁○○同學黃錫平,被告二人並不在場。「收訖丙○○97.10.22」等文字,是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丁○○會同黃錫平、丙○○到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合作金庫,由丁○○匯款到丙○○帳戶時,在合作金庫裡由丙○○親自書寫的,書寫時被告二人亦不在場。於丁○○遭訴背信案中,丁○○曾將本案和解書傳真到被告二人辦公室,並拿本案和解書原本去被告二人辦公室影印交付給辦公室內的小姐。之後丁○○對丙○○提起自訴時,丁○○是以傳真方式將本案和解書傳真給被告二人。丁○○與丙○○的前述二個案件,都是由丁○○直接委託乙○,丁○○有將簽立本案和解書的大致經過告訴乙○,但委任時,丁○○並未與甲○○直接聯絡,也不曾將簽立本案和解書的過程告訴甲○○等情,業據丁○○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參照)。次查,丙○○與丁○○簽立本案和解書之緣由,係案外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前與案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但因資金不足,向丙○○籌資二百萬元,嗣北橋公司與瑞豐公司解除契約,瑞豐公司給付面額二千三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客票與北橋公司,北橋公司將其中面額二百三十萬元的客票給付丙○○,丙○○交由其妻案外人葉聖英提示未獲兌現,葉聖英因此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一號瑞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然因丙○○認渠提供北橋公司二百萬元作為前揭承攬工程的資金,成立隱名合夥,而案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丁○○曾任負責人),係與北橋公司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且北橋公司亦透過丁○○向丙○○借款,前揭承攬工程之建物嗣又由響泰公司買受,因此要求丁○○負責償付該二百三十萬元款項。丙○○與丁○○商議後,簽立本案和解書(記載給付的原因是:「丁○○返還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之股東利潤與丙○○」,本院卷第一六頁附本案和解書第五行參照)。再查,簽立本案和解書後,丁○○另認為丙○○的前揭二百三十萬元債權,於八十

五、六年間,已在北橋公司所承攬臺北市西松國中(現為西松高級中學)立體停車場工程的工程款中取償,債權消滅,但仍以上開名目要求丁○○簽立本案和解書,涉嫌詐欺,且丙○○另又主張前述債權存在,且丁○○未於本案和解書約定的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四十萬元,對丁○○提出背信的自訴(丁○○因此委任乙○等為辯護人),涉嫌誣告,故委任被告二人對丙○○提出誣告等自訴。綜合丁○○之證詞與糾紛本末,丙○○與丁○○間爭執,與簽立本案和解書的過程,乙○、甲○○並未參與,應無從熟知來龍去脈。被告二人也與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在丙○○、丁○○進行訴訟後,先後受丁○○委任擔任辯護人與自訴代理人而已。被告二人身為律師,接受客戶委任進行訴訟,無非為客戶處理事件,卷內也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與丁○○有何特殊親誼或與丙○○、丁○○的糾紛有何切身利害。況本案和解係丙○○親身經歷、本案和解書丙○○亦持有一份,相關記載與確實收受日期等丙○○知之甚詳,若乙○等有意造假,丙○○豈會不知?初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甘冒立即遭丙○○拆穿、面臨刑罰、受律師懲戒、信譽掃地之風險,僅為幫助丁○○獲利而變造證據誣告丙○○的動機。

㈡固然乙○於丁○○遭訴背信案件,與丙○○遭訴誣告等案件中,就丙○○收訖丁○○給付的七十萬元時間點,有前後不同的敘述,前後二案的辯護狀、自訴狀所附本案和解書,「收訖丙○○」後的文字,亦有「97.10.22」、「97.10.2」兩個不同版本,而該二狀均係乙○草擬等情,為乙○所自承。但揆諸經驗法則,律師受理客戶委託,聆聽客戶陳述,彙整相關證據,與當事人協商、討論,出庭辯護、論告、陳述等等,事務頗為煩冗,對於每個客戶之案件,難免混淆或記憶不清,就案件之每一份資料,多是交助理處理而非始末親自完成。對於相關書狀,亦可能無法逐一確實核對、比較。實務上也偶見律師陳述錯誤,或提出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資料後,聲請求法院予以更正、補充的情形。乙○辯稱純係未確實核對資料所致等語,容可採信。丙○○遭訴誣告等案件,既非乙○所提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乙○有何與丁○○共同謀議,推由丁○○誣告丙○○,或意圖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變造本案和解書充作證據之情事,自應為乙○有利之認定。至於甲○○方面,除並未對丙○○提出自訴外,更係未曾與丁○○直接聯繫、未負責草擬丁○○遭訴背信、丙○○遭訴誣告等案件之書狀,僅就整理完成之資料出庭辯護、論告、陳述。以自訴人也無提出甲○○乃明知本案和解書業經變造,而意圖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予提出使用之積極證據,自訴人不能說服法院,亦應為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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