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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二五號裁定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溪堤防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溪堤防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深夜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八四九九—RH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甲○○與女友周怡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九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二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九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二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五七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二五號裁定將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二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女友周怡璇共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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