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8年2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同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巷29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8年2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6號前,其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54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53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06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205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1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8年2 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同時涉及刑案部分,亦經同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並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