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拾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重零點零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拾壹點陸陸公克)、海洛因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重零點零貳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各壹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凌晨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0年5月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月30日出所,於91年9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提起公訴,再於97年3月13日、4月28日、5月28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第1658號、第2589號提起公訴。甲○○另曾因槍砲、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8巷3弄9號前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車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40號前查獲,並扣得均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11.66公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250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9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52、70頁)。此外,復有扣案晶體及粉末各1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可憑,該晶體及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11.66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0.025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8001759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5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66、5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11.66公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重0.025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