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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林芳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八八九-LL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車道,而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甲○及丙○○之車牌號碼九九九二-EG號自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及多處(右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丙○○則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及臉部、左肩挫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旋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甲○、丙○○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四頁、第五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衛醫字第○五○一一一○五一四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診字第九八八三一四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八○七三○○號函暨該函檢送丙○○病歷一份在卷可佐(他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頁,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九頁參照),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乙○○、甲○及丙○○三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二五頁參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至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甲○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丙○○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此有相關單據附於本院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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