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越南國人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 被告
- 甲○○○越南國人
- 選任辯護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第七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周宜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83號3樓被告甲○○○原租屋處,因索討債務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第四只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及甲○○○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寅翔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同月六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前揭傷害告訴,此有二人之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