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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告
甲○○○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第七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周宜如(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83號3樓被告甲○○○原租屋處,因索討債務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第四只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及甲○○○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寅翔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同月六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前揭傷害告訴,此有二人之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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