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確定。前開八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裁定減刑(除其中恐嚇取財二年六月不得減刑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五日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此部分非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江志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江金雄所有之車號BBU—0三三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三四一巷一三號前之公有花圃,徒手竊取種植於其內約十年之久之桂花樹一棵(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交由丙○○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該里里長乙○○發覺而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確定。前開八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裁定減刑(除其中恐嚇取財二年六月不得減刑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為籌款購買毒品施用,竟依共犯指示下手行竊,固危害社會治安,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